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3688号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15号8幢1层1-3室。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河湾路75号融田绿洲。
法定代表人:张银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女,该公司文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登峰,女,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变香、裴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68500元及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823元),本息合计8732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北河湾75号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该电力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全部竣工并完成送电。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电力工程具体竣工的时间、最终结算价款、工程付款情况以及质保金等实际性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确认该工程质保金为785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于2014年4月25日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拖延不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后,被告于2018年7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后,剩余68500元又拖延,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
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有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是变电所及变压器移位工程,施工内容是工期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到11月15日,60天,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没有送电,被告租用柴油发电机发电,原告给被告造成了10万元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没有完工,协议签订后,应该到6月30日交接,从2014年4月23日送电,送电后留质保金,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质保金支付申请书,2015年原告来过两次,工程资料也没有交接,现在对补充协议上没有完工的部分没有进行改造。作为施工单位,质保期是到了,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赔偿损失,现在还是希望原告将未完成部分完成,仪表盘、低压系统至今没有进行改造。希望施工单位完成未完成部分,然后再返还质保金。延期送电大概5个月,给被告造成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融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遗留问题说明。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持有的一份内容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法确定是否周文娟本人签名,手写内容不排除是被告添加的;对证据三没有原件,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的确认,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北河湾路75号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工期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电力工程具体竣工的时间、最终结算价款、工程付款情况以及质保金等实际性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明确工程质保金为785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该《补充协议》原、被告各持一份,但被告持有的除上述内容外,另外添加有手写内容,即“备注:协议签订后及时进行低压改造。流程资料待供电流程结束后进行交接,大概的时间截至6月30日止。周文娟”。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剩余68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质保金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持有的该《补充协议》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添加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文娟的手写备注,该备注内容应当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所附的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成就了付款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补充协议》中备注的内容不排除系被告自行添加,且不能确定签名系周文娟本人书写,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山西北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凝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