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7800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某公司及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诚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4009.6元;2.三被告向诚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68400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自202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并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签订《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诚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承包的“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项目,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通知为准,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250940.58元,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向诚某公司支付;完成工程并通过该栋楼的基础验收等付款至已完成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款的85%;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额的3%作为质保金(不计息)。质保金中三分之二于主体结构完成施工及土方回填完毕,资料移交完毕且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三分之一于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诚某公司按照建设方及监理单位要求的开工时间,及工作要求进行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于2021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交付。2022年9月,案涉项目建设方长某公司委托正茂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正茂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于2023年8月8日出具正茂日升审字002308080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1546573.29元,富某公司与建设方对该审定结果以盖章或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2024年4月,长某公司又委托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再次进行审核,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武瑞咨字(2024)35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1510693.32元。2024年5月22日,富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对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盖章确认,2024年5月29日,建设方各负责人对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签字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结合富某公司已付款9826683.72元的事实,富某公司应当向诚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684009.6元,但至今未付。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系富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富某公司理当对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长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就该项目承担付款责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湖南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诚某公司也有权直接要求长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因诚某公司早已完成工程交付,还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辩称:一、就案涉项目,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不仅不欠付工程款,反而超付462316.28元,诚某公司应当将超付工程款返还。正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报价咨询报告、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报价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定案表,均为建设方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之间的结算资料,并不能作为诚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索要分包工程款的依据。因诚某公司未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办理结算,应以合同暂定工程造价金额进行最后清算。根据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签订的《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诚某公司需要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向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经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认可后30天内,诚某公司须向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然经多次催促,直至今日,诚某公司仍怠于向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递交上述资料,亦未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办理结算,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合同暂定工程造价金额11250940.58元进行最后清算。扣减管理费168764.11元和电费65273.60元后,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最后的清算金额应为11016902.87元。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因诚某公司暂未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办理结算,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仅需付款至清算金额的85%即9364367.44元。截至2023年7月28日,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共计支付诚某公司工程款9826683.72元,超付462316.28元。二、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超付诚某公司工程款462316.28元,诚某公司应该返还而未返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果诚某公司根据富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与富某公司进行结算,富某公司对欠付诚某公司金额无异议,但尚有1%的工程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长某公司未付富某公司1684009.6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订。案由规定第115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下又细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长某公司作为长沙某某项目建设单位,与富某公司签订《长沙某某项目(一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富某公司作为EPC总承包单位,与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桩基础分包合同。诚某公司提交的《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第2页的鉴于条款明确表述“甲方(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委托乙方承担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任务”。故本案合同主体为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双方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富某公司与诚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诚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长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诚某公司是专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体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因此富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诚某公司施工,其分包是合法分包,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2、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方为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为例外。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内,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富某公司与诚某公司为合法分包,诚某公司也并非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诚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长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长某公司是由长房集团、越秀集团的子公司控股的房地产企业,其股东均为国资公司。作为两家有社会责任感的国企合资成立的子公司,一直秉承严格履行合同的原则,在长某公司与富某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进度款。目前星越城项目仍在继续开发建设,长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故诚某公司对长某公司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甲方)与诚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诚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承包的“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项目。合同第2.1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并满足甲方和建设方工期要求。合同第4.1条约定:暂定工程造价11250940.58元,收取管理费率为1.5%,工程总价先以11250940.58元进行过程控制,最终以工程实际结算金额进行清算。合同第5条“工程款支付”之5.2条约定:完成工程并通过该栋楼号基础验收后(含资料移交,提供移交单)、经质量验收通过、按时退出场地并与甲方办理实物工程及资料移交后付至已完成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款的85%;之5.3条约定:办理完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均不计息。之5.4条约定: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2%于主体结构完成±0.00施工及土方回填完毕,且资料移交完毕及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于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合同第9条“竣工结算”之9.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9.2条约定:甲方自签收之日起应在30天内对其核实,给予书面确认或者提出补充意见。之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未能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则视为乙方自动确认资料已完善。合同第12条“竣工验收”之12.2条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竣工验收书面申请报告,甲方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7天内组织竣工验收。如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如甲方逾期未进行验收或未当场提出异议的,即为验收合格。2021年9月28日,诚某公司完成施工。
2023年8月4日,长某公司向富某公司发出《表扬信》,载明长沙某某项目(一期)项目管理部于2023年7月优质高效完成了叠墅、洋房的竣备及交付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23年8月22日,富某公司发文《品质交付了!公司长越星城(一期)项目荣获表扬信》,载明长沙某某项目2021年9月15日正式开工建设,202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6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6月28日即完成第一批次(27栋叠墅和7栋洋房)的交付。长某公司确认,诚某公司施工桩基部分对应的楼栋,已于2023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长某公司同时陈述:长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一标段,尚未完成全部楼栋的竣工验收备案。
2023年8月8日,正茂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接受长某公司委托,对星城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作出某某审字0023080801号结算审核报告,结论为:送审结算造价12509969.54元,经正茂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审核并经甲乙双方(指长某公司和富某公司)签字确认后,审定结算金额为11546573.29元,核减金额963396.16元。2024年4月2日,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某公司委托对案涉项目的结算再次进行审核,作出某某咨字(2024)357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送审总造价11546573.29元,经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甲乙双方(指长某公司和富某公司)签字确认后,审定结算金额为11510693.32元,核减金额35879.97元。长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编制《工程结算定案表》,富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核结果11510693.32元,并加盖公司公章;建设方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均签署“同意”意见,最后签署落款日期为2024年10月28日,但未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一、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富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1510693.32元;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富某公司欠付诚某公司金额为1621995.64元(已核减水电费、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二、长某公司已支付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富某公司案涉工程款9826683.72元。
上述事实,有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均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诚某公司提交的《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正茂某某审字0023080801号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沟通记录、表扬信及相关报道,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流程单、审批单、审批表、水电费确认函、长某公司付款流水,长某公司提交的诚某公司天眼查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签订的《长沙某某项目首开区桩基一标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获诚信履行。就案涉工程,长某公司先后委托正茂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武汉某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对审核确定金额11510693.32元,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以此金额与诚某公司结算,故案涉工程在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以11510693.32元为准。对欠付工程款1621995.64元,诚某公司与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约定,办理完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2%于主体结构完成±0.00施工及土方回填完毕,且资料移交完毕及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于本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对除最后1%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至付款期限,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长某公司2023年8月4日向富某公司发出的《表扬信》及富某公司《品质交付了!公司长越星城(一期)项目荣获表扬信》报道记载,长沙某某项目2023年4月26日竣工验收,6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本案中,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虽然否认长越星城(一期)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长某公司确认诚某公司施工桩基部分对应的楼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最后1%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达成,付款期限已经届至。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涉诉后,结算金额方最终确定,基于此,本院酌定自《工程结算定案表》最后签署日后次月1日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前述欠付工程款1621995.64元,富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为富某公司分支机构,对前述民事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富某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条款虽未直接规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但举重以明轻,在合同无效时法律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则在合同有效时,法律更应当对实际完成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利益进行保护。参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条答复,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内容的分包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起诉发包人。故诚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作为发包人的长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长某公司已支付富某公司望城分公司、富某公司案涉工程款9826683.72元,欠付1684009.6元,应在该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995.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621995.64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4年11月1日开始计付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前述付款义务,可以先以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在欠付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3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21元,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