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2954号 原告: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5号都市馨园A栋2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QCUY0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461号办公楼三楼3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4MA4RFTMG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5581115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文洲塘组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MA4LF267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赛运迪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华公司”)与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剑华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被告天实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45和票据号码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收票人为诚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6日。该汇票先后背书给其他前手。2021年10月15日,该汇票最终背书给原告持有。2021年10月15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被告天实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14日原告又三次向被告天实公司提示付款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由于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汇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实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不能成立。第一、原告与前手的票据背书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具有票据权利,应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应当支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故本案中,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需以享有票据权利为基础并对该案所涉及的票据是否真实即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目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票据的取得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实公司答辩,根据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天实公司首次发出的付款请求是在汇票到期日前,此后即在票据到期后的10日内没有再次向出票人发出付款请求,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付款期内有被拒付的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即便本案的持票人能够证实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其也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不能向前手进行追索。 被告兴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涉票据均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出票人首次拒付日期也并未在到期日后10日内,原告主张在到期日前已经提示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被告兴友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追索责任。 原告剑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光盘,拟证明原告剑华公司系案涉汇票的持票人,被告天实公司、诚达公司、兴友公司等均为案涉汇票的前手背书人以及汇票债务人,案涉汇票背书连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6日,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14日,原告又三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的事实。 2、实地地产集团官方网站《声明》、被告天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天实公司系由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法人独资企业,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吉曜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根据实地地产集团官方网站发布的《声明》显示,案涉汇票已存在不能按时兑付的事实。 3、购销合同及收货单,拟证明原告与前手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就材料采购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并按约将货物交付给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实公司对原告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合法性、关联性更不具备,对光盘(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视频的拍摄来源是否经过加工处理均不能确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汇票承兑有关联,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即使基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各方背书如系真实,应该承兑汇票由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背书给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最终背书给原告,该几家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实际控制人为一人,故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该票据的取得不具备合法性,该购销合同金额系201600元,而该涉案票据只有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另外101600元的支付信息,且收货单仅有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任何签收、验收的表述,也没有签收日期,双方之间也没有开票记录,买方也没有具体的能够证明收货的记录和事实,而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是款到发货,综上,仅凭购销合同和收货单,不足以证明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即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被告诚达公司对原告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天实公司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第一次拒付日是在2021年11月16日,且视频中也无法看出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的请求,即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也无权向被告诚达公司主张追索权利。 被告兴友公司对原告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经被告兴友公司核实,确实存在所涉票据,原告以数据电文的规则举证,该票面截图不完整,部分截取了商票背后的转让背书信息,无提示付款及拒付信息,其提供的广发银行三张截图中,第一张截图显示其首次提示付款的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但在第二张及第三张的截图中,显示10月15日的交易类型为背书,首次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其提供的复印件,前后信息无法对应,结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的信息显示),被告兴友公司无法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合法性,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3的意见同以上两被告意见。 被告天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这四家公司任职股东重合,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地址在同一个地方,商票是相互背书转让,被告天实公司认为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剑华公司对被告天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天实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天实公司提交的四家公司主体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与直接前手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股东所投资的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交易行为,被告天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否定原告与直接前手交易的真实性,且票据的流通功能决定了因其无因性的本质属性,票据一经发出,票据法律关系及与其发生的原因基础法律关系相当于票据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至于票据发生的原因,即使票据瑕疵也不影响票据法律关系成立。 被告诚达公司、兴友公司对被告天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诚达公司、兴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等相关信息,以及汇票不能按时承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剑华公司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天实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不具备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4月16日,被告天实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金额均为5万元,合计10万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45和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61,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0月16日,收款人为被告诚达公司,两份承兑汇票均载明可再转让,且被告天实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被告诚达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45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兴友公司;2021年5月21日,被告兴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剑华公司。2021年4月20日,被告诚达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61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兴友公司;2021年5月8日,被告兴友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湖南桂香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湖南永金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剑华公司。2021年10月15日,原告剑华公司通过广发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提示付款。后原告剑华公司又于2021年11月11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14日在票据交换系统内将上述两份汇票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对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因原告剑华公司提示兑付票据款未果,2022年4月1日,原告剑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天实公司系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发布声明,称其商票兑付困难为不实消息。2021年9月28日,湖南利秀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剑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湖南利秀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剑华公司购买钢铁,价格201600元,并向本院提交双方盖章的收货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天实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剑华公司系持票人,被告天实公司系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天实公司付款,但被告天实公司拒付,对原告剑华公司主张被告天实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实公司以湖南利秀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剑华公司之间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湖南利秀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剑华公司股东重合、注册地址重复,故该票据的取得不具备合法性为由进行抗辩,考虑到本案所涉汇票形式完备,且背书连续,原告剑华公司亦举证证明了其取得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其票据权利应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天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诚达公司、兴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应答,之后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10日的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对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载明“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因本案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被告诚达公司、兴友公司应对票据金额10万元支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天实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予支付,应向原告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剑华公司主张被告天实公司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剑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票面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付证明,交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