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银星村。
法定代表人:段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信,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461号办公楼三楼305-7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剑,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第101号东向1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桐林坳社区文洲塘组174号。
法定代表人:柳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意夫,湖南赛运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及原审被告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法官助理伍露于同年4月21日询问了上诉人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娅信、被上诉人天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剑和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松。本案现已书面审理完毕。
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4民初5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天实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现凯德公司未穷尽付款请求权,应当由天实公司履行支付义务。2、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天实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几千万工程款,上诉人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因天实公司无法兑付,导致诸多持票人向上诉人主张付款。上诉人只能先行垫付巨额资金,现已根本没有支付能力,且最终支付主体仍是天实公司,为减少诉累,也应当判决由天实公司直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天实公司辩称:一、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所以天实公司对本案5万元本金未能履行兑付义务。二、兑付利息应按同业拆借的利率进行计算;三、因该汇票已经多手背书,该兑付责任不应由天实公司一方独自承担。
被上诉人凯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友公司未口头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凯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本金5万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21年10月20日至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6日,出票人天实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520403062021041690034538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6日,票面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为天实公司,收款人为诚达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4月20日,诚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兴友公司,2021年4月26日,兴友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凯德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凯德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凯德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凯德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后,提出诉请所行使的是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凯德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背书连续,凯德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凯德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对出票人、背书人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利息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长沙凯德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株洲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兴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凯德公司能否向上诉人诚达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持票人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满足时,才能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诚达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但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绝付款,其亦提供了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情形。上诉人还认为,最终支付主体是天实公司,应由天实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诚达公司依法享有选择追索权,即其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天实公司、诚达公司、兴友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票据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南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