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5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馨雅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长沙国际企业中心第5、6栋B单元B601房。
法定代表人:杨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于德翔,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馨雅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特锐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1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馨雅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馨雅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知霜审判员王晓虹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曼 曼 书 记 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