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5民初23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37265J,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告:***,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65元、交通费150元、劳动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以上合计:5115元;2.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与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8个月×30天×350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08.33元(2022年度技术服务业年工资103090元÷12个月×10个月),两项合计169908.33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908.33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两项合计180408.33元,以上共计355431.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由被告***雇佣开始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双拥东街与青山路东南角公安局职工住宅楼小区内进行焊接工作。原告李某某施工地点的工程属于武川县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七标段的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2022-蒙0**《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之后于2022年6月1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然后被告***雇佣了原告李某某为其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天。
2022年6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为彩钢板包前房檐时,脚下梯子滑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武川县李俊明中医医院进治疗,从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共30天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原告李某某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呼劳鉴工(2023)056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同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呼劳鉴停(2023)056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8个月”。
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2月9日,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某某送达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115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伙食费45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123.2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8.6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六、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90元;七、驳回申请人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事项。
原告认为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于原告伙食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有误,原告实际应得伙食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原告所诉判决,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进行核减,仅应计算为450元,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项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判决。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基于此,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应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2.依照《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内人社发[2011]212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此外依据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报销标准”可以确定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应当仅为每天15元。即以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30天乘以每天15元进行核算,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450元,而非3000元。3.李某某主张的100元每天的标准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处理交通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该主张已经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参照使用。
二、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进行核减。(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项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判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知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被申请人在答辩状第七条第二项中所称本人工资,本院应予以采纳,确定本人月工资为2021年呼和浩特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09元的60%,即为4265.4元。故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应向申请人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4265.4元/月*8个月=34123.2元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集团认为该项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判决。(二)退一步讲,某某集团关于李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请另外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以供法院参考,如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现行裁判案例裁判规则,恳请法院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项“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123.2元”的仲裁裁决基础上再次进行核减。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该条例并未对“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标准进行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该工资待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本人工资”的规定,基于此不能依据“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进行计算。而且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350元/天,该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李某某仅承包案涉项目部分焊接工作,其与***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350元/天,但该焊接工作仅需要5天左右即可全部完成,该焊接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的特点,且李某某与某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从未约定过工资标准,李某某本质属于实际施工人另外临时雇佣的建筑类工人,不能以日工资350元/天推定月工资为30X350元/天,以短期、临时性的日工资推定固定或者平均的月工资的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基于此,本案中李某某以临时性工作约定的日工资推断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本案应当依据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5.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如何计算也是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某某集团认为该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依据《关于核定2021年度自治区本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及预发养老保险待遇有关事宜的通知》所载明的“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88元/月”进行计算,该5688元/月即所谓的“社平工资”仅仅是为了确定“全自治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不是“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工资是特定统计对象的工资情况,而不是“社平工资”该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计算依据。且按照《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劳动工资统计对象是法人单位,包括统计上认定的视同法人单位的产业活动单位。调查对象不包括寺庙、宗教场所、协会、学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虽然有人员但没有工资发放行为的单位,也不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非单位就业人员。当前,呼市统计局发布数据主要包括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数据。其中,城镇非私营单位主要包括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城镇非私营企业、民间非营利组织和其他单位,工资收入相对稳定,工资水平相对较高;城镇私营单位主要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工资水平与非私营单位相比差距较大。不论是城镇非私营单位还是城镇私营单位,均不能涵盖所有就业群体,且呼和浩特市现暂无“社平工资”统计数据,不能依据所谓的社平工资5688元/月计算平均工资。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解决】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具体到本案中,某某集团与李某某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即本案应当依法适用“呼和浩特市统计局公开发布的2021年呼市城镇私营分行业平均工资情况”所载明的分行业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即本案应当依据李某某所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32元”计算,则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41432÷12×8计算,即为27621.33元,而非84000元,应当依法进行核减。
三、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08.33元计算错误,应当依法进行核减。(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项仲裁裁决于法有据,应当维持判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的月工资为4265.4元/月,故被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应支付申请人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4元/月*9个月=38388.6元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某集团认为该项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判决。(二)退一步讲,某某集团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908.33元诉请另外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以供法院参考,如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与现行裁判案例裁判规则,恳请法院在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该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8.6元”的仲裁裁决基础上再次进行核减。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2.就“本人工资”的定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则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3.具体到本案中,结合本答辩状第二项答辩意见,李某某以临时性工作约定的日工资推断月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李某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集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则本案应当依据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4.本案应当适用“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即应适用“呼和浩特市统计局公开发布的2021年呼市城镇私营分行业平均工资情况”所载明的分行业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即本案应当依据李某某所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32元”计算,则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41432÷12×9计算,即为31074元,而非85908.33元,应当依法进行核减。
四、某某集团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李某某与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并不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武川仲裁院裁决某某集团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改判。李某某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1、现行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建筑公司与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基于此,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某某集团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且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建筑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是否一致,也没有规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范围。现某某集团虽然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应该严格依照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情形判定是否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享受的前提条件进而确定给付义务。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基于此,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的情形,它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最主要形式,适用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旦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工作任务完成,劳动合同通常都自然终止,该情形不能倒推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情形不满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4、具体到本案中,李某某与某某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由武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75号《裁决书》进行确认,而且李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明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李某某依法不享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无权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90元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5、本案中,某某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确实存在选任的过错,但是如果因该过错,就认定某某集团应先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疑是加重了某某集团的负担。6、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第三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又转包给第三人***,***临时雇佣李某某,某某集团根本未对李某某进行管理,因此也谈不上其存在怠于通过法定的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行为,如果法院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某某集团承担则难谓是秉持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综上,恳请贵院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某某集团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李俊明中医医院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以及相关缴费凭证共计18页,证明2022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武川县李俊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结果为胸椎7、8压缩性骨折。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证明1.2023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202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停(2023)056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3.202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停(2023)056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结论为: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三、职业资格证书3页、微信转账记录4页,证明1.原告李某某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2.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资,能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350元。四、费用票据12页,证明原告李某某住花费医疗费1750元、花费交通费160元、花费劳动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2110元。五、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某某球集团应当支付的金额且病例中并没有进行护理的相关描述;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停工留薪8个月不能证明某某集团支付的金额,具体同书面答辩状第二项意见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能证明赔偿的计算基数。关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承包案涉项目部分焊接工作,其与***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350元每天,但该工作经需要5天左右即可完工,该焊接工作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临时雇用的工人,不能以日工资350元推定月工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该证据做营生记录,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仅原告单方制作,且该记录体现的是5月20日至6月25日原告承揽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焊接工作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50元×30天。关于三张微信转账记录的转账时间为2022年9月9日至2022年12月16日之间,是***与原告之间另案发生的法律关系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三性均认可,无争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某某集团虽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工伤保险责任与具体承担工伤保险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最后,原告的全部诉请的计算基数没有证据可以予以证明。
被代***的质证意见同某某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某某集团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了武川县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七标段的工程项目,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22年6月10日被告***将该项目的房屋彩钢业务承揽给被告***。2022年6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李某某在武川县双拥东街与青山路东南角公安局职工住宅楼小区内进行焊接安装工作,并口头约定工资为350元/天。
2022年6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用彩钢板包前房檐时,脚下梯子滑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武川县李俊明中医医院进治疗,原告被诊断为第7、8胸椎压缩性骨折。从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共30天原告一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出院后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5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工(2023)056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同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停(2023)056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8个月”。
2023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2月9日,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115元;二、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伙食费450元;三、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123.2元;四、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88.6元;五、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90元;六、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090元;七、驳回李某某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事项。原告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2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对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765、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事实认可。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与***签署了编号为2022-蒙0**《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工程承包于***;***又将房屋彩钢业务承揽给***,双方并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后聘用原告李某某从事焊接安装工作;***、***均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还查明,根据(内人社发[2011]212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2021年呼和浩特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223元。
再查明,2023年1月4日,武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人劳仲裁字【202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即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故李某某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适用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具体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是否具有合法计算依据;2.关于李某某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3.关于李某某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应否支持给付,以及给付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4.关于本案被告***和***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赔偿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一、关于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是否具有合法计算依据问题。根据本院庭审查明,本案原告李某某是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武川县2022年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七标段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且李某某的受伤,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公司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内人社发[2011]212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在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本案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标准计算,应为住院天数30天乘以每天15元,共计450元。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每日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停(2023)0560号《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认定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确认8个月”。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原告李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院依据其行业种类及其工种性质,认为应按其受伤上一年度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较为适宜,即按2021年呼和浩特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3223元÷12=4436.08元作为计算基数,故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4436.08元×8个月=35488.64元。对原告诉请每日按350元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九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李某某本人缴费工资因未举证证实,本院认为也应依据其行业种类及其工种性质,按其受伤上一年度呼和浩特市2021年度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53223元÷12=4436.08元作为计发基数为宜,即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4436.08元×9个月=39924.72元。
四、关于李某某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应否支持给付,以及给付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0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李某某在该次受伤事故中被认定为工伤,虽然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被雇佣人员李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认为李某某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应当由某某公司依法给付。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李某某与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并不符合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意见,因与上述规定精神相悖,且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在庭审中某某公司列举了部分省市的裁判案例,但本院认为,我国并没有立法适用判例进行裁判制度,该案例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普通适用性,故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
具体本案而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九级伤残支付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21年原告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36.08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6.08元×10个月=44360.8元和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08元×10个月=44360.8元的请求事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本案被告***和***对原告李某某的赔偿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房屋彩钢业务承揽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在雇佣原告李某某从事焊接安装工作中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对原告李某某的工伤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65、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2565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488.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360.8元,四项合计164134.96元;
三、被告***、***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