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差南区和平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内蒙办事处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重新作出判决;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错误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将中标项目转让给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承担过错损失,被申请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理应退还申请人支付的伍拾万元及利息,且在一审庭审中,涉案合同系***举证的,法官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该合同无效,必然产生因合同无效而退还款项,法官认定无效的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申请人在将五十万款项汇至***账户内后不断与其联系,问询中标路段的情况,***以协商为由安抚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与其中断要钱的联系,涉案金额高达伍拾万元,多年来一直进行索要,直至2018年11月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因被申请人突然失联,传票无法送达而申请撤回起诉,待找到被申请人后又重新立案,2019年年底至2020年5月因疫情期间,法院案件进行了延期审理,造成此案时间较长才开庭。该案在原审两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前申请人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申请人中国移动手机号为152××××****,时间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通话记录单据(与***的通话记录),但一审法庭未调取该份证据,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旧手机上有给***拨打电话的原视频资料,二审法庭也未予认可,申请人认为,现两次庭审均有违法之处,请求再审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8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返还请求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与***签订协议书时即2014年8月28日,应知道中标通知中要求签合同的时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当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制度,但***未在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亦未举证2018年11月提起诉讼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二审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和视频,原审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采信,认定其返还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