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508号**大厦7层7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鑫隅街6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举,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12民初36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北京***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属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出资协议》确立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故而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系本案的关键问题。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的《合作出资协议》的合同当事方不一致,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枉顾该关键问题,径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文本确定案件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的合同主体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的合同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甲方包含**和***公司,且**和***公司名称均为手写,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中甲方仅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版本系其单方作出的合同主体变更后的文本,未经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以单方变更后的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应以上诉人提交的未变更的合同文本进行确定。因此,***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方,其无权作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独立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作为出借方与案外人***市藁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以下从《合作出资协议》条款内容及借款主体认定两个方面进行论述:1.关于《合作出资协议》条款内容。第一,协议名称、鉴于条款及协议第一条中均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即:就向案外人城建公司提供借款事宜进行合作。第二,协议第四条明确了被上诉人签署本协议的目的系为享受上诉人与城建公司的合作红利,获得1.5亿元的工程项目,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出资系为获取借款利息而向**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书第8页)。该条款亦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独立借贷关系。2.关于借款主体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中城建公司系借款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系出借主体,其二者之间虽存在转账记录但并未形成独立的借款关系。第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对城建公司系借款主体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第5份证据“微信和短信催款截图”中,被上诉人**多次表示案涉借款主体系城建公司,并表示其已通过多种途径向城建公司催要款项。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作出资协议》对合作事项及借款主体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一条明确了双方的合作事宜及借款主体即:共同向城建公司提供借款。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提供合作资金的汇款路径,即:被上诉人先行将资金汇至上诉人账户,再由上诉人将前述款项出借给城建公司。第三,案涉借款的还款路径亦能确定借款主体系城建公司。2019年2月1日,城建公司向上诉人账户偿还借款,上诉人收到还款后,于次日将被上诉人合作出资的捌佰万元款项返还至被上诉人账户。前述还款路径亦能证明城建公司系借款主体。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独立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基于向城建公司提供借款形成的共同出资的合作关系。城建公司作为借款主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主体。一审法院枉顾被上诉人的自认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独立借款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金额及利息金额认定错误。本案所涉《合作出资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协议第一条约定,**出资金额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于2018年4月2日向上诉人转账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故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基于《合作出资协议》认定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独立借款关系,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本金基数也仅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一审法院将合同金额认定为人民币贰仟万元并基于该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公司签署任何协议,亦未就借款、利息等作出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承担利息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审理阶段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一)本案案外人城建公司系案件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法将其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城建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主体,系本案的重要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做法有失妥当,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鉴于本案所涉多份证据材料中均有***的签字,且***签字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枉顾***在查明本案事实问题上的关键作用,当庭驳回上诉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进而导致错误裁判的做法有失妥当。 ***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公司、**以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为准,出借款项的主体为***公司和**。**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所谓的合作出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合作出资协议》系名为合作出资,实为借款关系完全正确。原审法院对本案《合作出资协议》的金额及利息认定是完全清楚正确的,**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且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法定的利率限额,应予维持。2.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未遗漏本案任何当事人。**公司主张的“***”无权代理***公司、**做出任何承诺,***公司、**从未做出任何免除**公司利息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公司提及的“***”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公司所主张的“***”并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和对接人,无权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任何文件。3.**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意见应不予采信。综上,**公司存在严重恶意违约行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赔偿等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其主观臆断、恶意无理缠诉,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928319.92元;2.要求**公司支付占用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以292831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出资协议》,载明:乙方与湖南南粤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实施***市藁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为了促使我联合体与藁城区政府就本PPP项目合同的顺利达成,现我联合体自愿出借给城建公司7000万元,以解决政府暂时困难(详见借款协议)。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资25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剩余资金由乙方解决。2.甲方把资金汇至乙方账户,由乙方出借给城建公司。3.出资款的用款时间、利息受益与乙方联合体和城建公司的借款协议同步。4.乙方联合体与藁城区政府签订协议后,给予甲方1.5亿元的工程项目,结算价格按河北省2012定额审核后下浮4%,付款与SPV公司同步,执行正常预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经政府审计后付清余款(留质保金)。5.甲乙双方约定2018年4月3日前打款。 ***公司、**提供的南粤公司、电力公司、**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载明:一、南粤公司、电力公司、**公司组成联合体(以下简称甲方),共同参与城建公司主导的工程项目建设。二、甲方自愿出借乙方7000万元,解决藁城区外环路道路建设问题,签订协议后,乙方提供有效账户,借款于2018年3月31前到城建公司账户,甲方出借款金额以乙方账户到账金额为准。三、本款项的借款时间为2个月,1个月内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超过1个月按月息1.6%计息。借款到期,乙方无条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甲方。四、若逾期乙方不能归还甲方借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利率上浮10%。 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公司转账2000万元,部分转账注明“用途:借款。附言:借款”。2019年2月2日,**公司向***公司转账2000万元,附言:本金利息结清互不追究。同日,**公司通过安策向**转账30万元,摘要:本金利息结清互不追究。 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表示其与***公司、**之间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双方之间建立业务关系并签署协议均通过***交接洽谈。**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段海波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代表***公司、**与**公司之间沟通,***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协议》表示其代表***公司、**与**公司签字并处理后续事宜。**公司提供2019年2月2日的《协议》一份,协议首部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公司,内容为:关于甲乙双方就2018年3月30日达成的“合作出资协议”,由于城建公司违约,不予支付利息,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互谅协议:1.乙方负责协调城建公司将甲方出资的2000万元本金近期收回。2.乙方先行为城建公司垫付30万元利息给甲方。3.甲方协助乙方继续向城建公司追讨利息。***公司、**表示***仅为传话传递消息的角色,***公司、**并未授权其与**公司签署协议,***为**公司出具协议的行为均未获得***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对***公司、**没有效力。 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京0112民初367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公司银行存款2928319.92元或同等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2000万元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关系。第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及利息占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2000万元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虽名为合作出资,实为借款关系。首先,《合作出资协议》明确**公司与南粤公司、电力公司组成联合体出借款项给城建公司,***公司、**向**公司转账资金系用于出借给城建公司,协议中载明的出资款实为对**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的出资,其性质为出借款项资金。其次,双方在《合作出资协议》中约定的用款时间、利息受益与**公司和城建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同步,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一步佐证双方***、**的出资系为获取借款利息而向**公司支付。最后,从双方转账往来的过程及注明的附言信息,亦可反映双方之间对款项2000万元明确为借款关系并无争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明知其出借给**公司的款项系用于**公司向城建公司出借款项,但***公司、**向**公司的出资系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独立于**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及利息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公司出借款项的用款时间、利息受益与**公司联合体和城建公司的借款协议同步,故**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公司主张***代表***公司、**表示其支付30万元利息后互不追究,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承诺或签署相应协议,且即使其提供的***代表***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协议》中亦未作出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占用期间的利息,实为对利息的重复计算,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核算,截至**公司向***公司还款之日,***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法定的利率限额,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利息2928319.9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利息292831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北京***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公司、**是否为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及债权人,即***公司、**是否与**公司是否就涉案款项达成借款合意。第二,**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给付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合作出资协议》的签订主体仅为**与**公司,其并未与***公司签订过《合作出资协议》,但根据***公司出示的2018年3月30日《合作出资协议》,该《合作出资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并具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且***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该协议原件供法庭核实,**公司虽在二审中虽不认可该《合作出资协议》真实性,认为该《合作出资协议》系***公司单方作出的主体变更文本,并提交其与**签订的《合作出资协议》用以证明,但结合**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公司出具的《合作出资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对于**公司否认《合作出资协议》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合作出资协议》以及《借款协议书》整体内容,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应当将该两份协议看作统一整体,从合同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各方系争的合同用语含义。根据***公司、**与**公司在《合作出资协议》中第3条的约定,出资款的用款时间、利息受益与**公司和城建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同步,而《借款协议书》第3条对于借款的归还期限及利息具有明确约定,故可以认定《合作出资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且根据***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分两次转款给**公司共计1200万元,转款备注均为借款,**于同日向**公司转款800万元,**公司亦认可收到***公司、**的转款,以及根据***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分别向***公司转款1200万,并备注“本金利息结清互不追究本金利息结”,向**转款800万元,通过安策向**转账30万元,亦摘要“本金利息结清互不追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公司、**与**公司就涉案2000万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公司虽主张***公司系替**进行转款,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在案《合作出资协议》《借款协议书》,以及双方转账往来的过程及注明的附言信息,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出资系“名为出资、实为借贷”,***公司、**就涉案2000万元与**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公司关于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合作关系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南粤公司、电力公司、**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三条:本款项的借款时间为2个月,1个月内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超过1个月按月息1.6%计息。借款到期,乙方无条件连本带息一并归还甲方。第四条:若逾期乙方不能归还甲方借款,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利率上浮10%。***公司、**与**公司就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自2018年4月2日成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归还本金2000万元,已构成逾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过核算认定的利息金额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主张***代表***公司、**向表示**公司支付30万元利息后互不追究,并提供《协议》以及照片加以证明;但是因放弃利息的主张涉及***公司、**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对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体现出***公司、**对放弃利息的确认,且照片系***单方说明,在***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承诺或签署相应协议;即使***有权代表***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协议》,该《协议》亦未明确体现出***公司、**已作出放弃对**公司主张相应利息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一审阶段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3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