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4民初177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
法定代表人:比某,总经理。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被告:鲁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鲁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多受理的案件受理费946.56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