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428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昌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昌吉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被告马某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6,113.8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7,2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报销款项21,577.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39,113.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在被告公司任技术总工一职。202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8,000元/月。在职期间,原告始终秉持认真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被告的工作要求履行工作职责。然而,自2021年1月起,被告开始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相关的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某公司、马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然诉至人民法院,但案件仍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案由也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据劳动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后2021年2月底原告就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3月1日起算,即便按照原告自认的离职时间2021年3月20日起算,原告的仲裁时效的截止时间应当是2022年3月20日结束,但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仲裁委的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另外,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原告就本案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自认收到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8,000元,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工资通过其本人以及徐某某的银行卡发放了部分,还有一部分工资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通过个人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以及原告的指定收款人。加之2020年初开始因疫情影响,原告在疫情管控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工作,其工资也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18,000元发放。据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已足额支付劳动工资并不欠付原告工资。2.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属于管理岗位,且工作地点均为外地,期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的工作时间完全由其自行安排,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加班工作,且原告也未提供存在加班情况的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加班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未报销款项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就阿克苏项目支付了部分备用金,且原告也在公司处报销了全部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的未报销款项并未向公司进行报备,公司也不清楚原告主张款项的具体用途,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其中涉及全疆各地的项目,被告公司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是什么,很多费用也不符合报销的条件。故在原告不能证实其支付的款项用于被告公司的项目的情况,被告不应当给原告报销,也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支付。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认为被告并不应当支付劳动补偿金。原告自2021年2月以来没有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未办理手续。以这种方式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的对本案进行认定。本案的定性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如果该类案件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将导致劳动法法律法规及相应规定完全失去效力,也将导致所有劳动仲裁时效经过的案件均可以通过诉讼时效的方式得到无序的保护,也是变相的排除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让劳动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综上,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内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故请求人民法院在审查时效问题后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2份,证明:被告从2020年1月到2021年3月16日给原告发工资情况。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信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易明细中的筛选条件交易金额是4000-10,000元,有这条件的限制导致超过10,000元是无法体现的。实际上被告公司用员工个人账户在2020年1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资。因原告做了限制,在此交易明细上无法体现。通过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期间为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也就意味着,原告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该是2021年3月开始起算。原告未在期间内起诉,仲裁时效已过。交易明细只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其他工资被告会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从银行中调取,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自2023年1月到2024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董事长马某的儿子马某某的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不在工作期间一直在讨要工资。 二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2023年1月开始,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时效过了1年多,被告也并未安排马某某与原告对接工资内容。聊天内容不能证实原告要的是哪一阶段的工资。因为原告当庭陈述,其在从被告公司离职后帮助马某某做了部分工程结算的资料,马某某向其支付部分费用。所以无法确定原告向马某某主张的具体是什么款项。经过代理人与公司核实,马某某与原告的经济来往并不是公司授意,是原告与马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出示该组证据的原始载体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银行转账的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7日和2020年1月22日发放2019年工资共计70,000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形式上该组证据是表格形式,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证实是否被修改。针对张某某在2020年1月向原告转账50,000元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会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向代理人告知的是2020年向原告发放工资是支付2020年工资,从被告发放工资情况来看,原告的工资是通过原告个人和徐某某分摊发放的,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发放的工资。至于50,000元工资认定,被告会在庭后调取张某某的银行流水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提交证据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2020年王某未报销账单3份、微信交易明细3份、支付宝交易流水3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报销的款项共计21,500元。 二被告对个人报销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于其中内容并未向公司报备,公司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从内容看原告将给其他公司刻章费用纳入了报销费用,其中还包括买烟、买酒,餐费。这些都无法证实用在被告公司项目中。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提供的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用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综合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个人报销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通知书恰恰证实原告的劳动争议超过了仲裁时效。虽然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但起诉后仍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审理。原告超过时效后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劳动合同书1份、垫付餐费的微信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垫付餐费3000元。 二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结合原告自认离职时间,原告应当在仲裁1年时效内主张相应权利,逾期主张的因仲裁时效经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微信支付记录,因为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项目。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微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7.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报销账单向曾某某汇报过。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对账明细表发送时间是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在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备报销,时隔一年半后把报销表格发个曾某某,要求报销,显然不合理,就表格本身来看,也是原告自己制作,对于款项支付没有相应发票以及票据,证实该款项用于被告公司项目,所以对于该款项,我方认为不属于被告公司报销款,不应当支付。 7.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页、个人社保参保证明3页、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保明细以及原告的二级建造师的证件。 二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1月22日张某某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转账50,000元的工资是支付2020年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开始的时间就是2020年1月1日,被告公司的员工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的就是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对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建造师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公司员工张某某2020年12月给原告转账的15,000元就是工资。原告对此也当庭认可。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建造师证不能正视这15,000元诗建造师费用。另外2020年12月原告还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公司已经发放高额的工资,并无再另行支付建造师费用的义务。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记录13份,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原告以及原告指定的接收人徐某某累计发放工资115,000元。该证据中缺乏2020年3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因为疫情影响,原告在该月没有提供劳动,所以不产生工资。在2020年1月、2020年11月和12月三个月并没有原告的指定人徐某某工资的发放记录,只是发放原告本人的基本工资,印证在疫情期间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劳动,被告没有发放全月工资的义务,发放原告本人的基本工资5000元。对于剩余的13,000元被告没有支付的义务。工资表是银行代发代打的,所以没有原告一起其他工人的签名。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工资表是原告后期制作,不认可。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8,000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银行代发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张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截图2份,证明:被告公司通过公司职工张某某个人账户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公司财务人员说是2020年工资,于2020年12月25日按照原告指示向蒋某某支付工资15,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50,000元是2019年的工资。2020年12月25日15,000元是蒋某某给原告借支的工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劳动合同书1份、王某2020年工资发放记录1份,证明:通过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期限是1年,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应该在仲裁时效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出的仲裁时效经过,对于王某2020年工资发放记录证实,王某在2020年1月16日收到被告公司现金支付工资10,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0,000元是2020年奖金。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告到被告某公司上班。2020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期限为1年。甲方安排乙方在管理岗位工作。主要为项目管理、工程测量、于甲方对接项目。工作地点为昌吉州、克州、喀什地区等。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资实行月工资制度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8,000元。工资每月10日支付。支付工资应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列明支付标准、支付项目和工资的扣除项目。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21年3月自行从被告某公司离职。 2025年3月11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案件承办人询问原告2021年从被告某公司离职,为什么没有通过法律途经索要工资。原告称因为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某某是其同学,同时也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马某某索要过工资,二人都让原告等一下直至现在。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向其发放2020年工资104975、2021年工资16,911.13元,合计121,886.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4年2月6日向马某某索要过工资。 案件承办人询问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每月18,000元是否是固定工资。被告称系固定工资。但如果因疫情没有提供劳动的,被告仅支付基本工资5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21年3月从被告某公司离职,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而原告于2025年4月11日申请仲裁,已远超仲裁时效。即便以原告提交的向被告某公司索要工资的证据显示,即2024年2月6日起算,也已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