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8民初1410号
原告:和硕县某某电气工程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经营者:孙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原告和硕县某某电气工程部(以下简称某电气部)与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昌吉州长顺水利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和硕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气部经营者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和硕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气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020.5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8,907元(274,020.58元×3.45%×2年=18,907元);以上合计293,527.5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告某电气部(乙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封面载明:“工程名称: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和硕县某乡某村。”协议条款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安装变压器及一切配套设备、配件设施;1.安装80KV变压器、配电柜;2.高压线路实际米数由农业农村局审计并单独付款。”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2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1日。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价款245,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款,安装完成具备正式验收条件支付50%的工程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款,预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给乙方。”2021年12月5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经和硕县某局审计显示原告架设0.86千米输电线路,审计价99,020.5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敦促其尽快安排公司付款,其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某建筑公司与某和硕分公司及自然人***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和硕分公司辩称,被告某和硕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分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和硕县某局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并被确定为中标人。2021年5月13日和硕县某局(作为发包人)与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条款。2021年6月29日某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将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施工队施工。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某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向某和硕分公司(作为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委托人与和硕县某局签订的《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投标》施工合同已生效,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作为我方代表,为此工程提供建筑服务,并直接与发包方结算、收取工程款、开具增值普通发票。受托方作为我方代表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我方均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此项目至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电气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高压线路实际米数由农业局审计并单独付款。甲方某建筑公司加盖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投标项目专用章,乙方某电气部盖章并加盖经营者孙某印章。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电气部(作为乙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在和硕县某局备案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420,000元,原告处的合同载明价款为245,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价款应为245,000元。
另查明,2025年11月25日某和硕分公司向某电气部新疆某信用社某营业部账户转账70,000元并标注用途为变压器费用,***通过微信方式告知某电气部经营者孙某70,000元费用已经转账完毕。2021年11月18日、2023年10月30日某电气部为某和硕分公司开具了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3,500元171,500元,共计245,000元。原告经营者孙某在2022年8月、2024年11月、2024年12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2月26日,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原告某电气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某电气部在2020年-2022年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电力施工。工程标号为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7份配电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均有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盖章及孙某的签字。
另查明,2023年6月1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经过现场踏勘统计,该项目实际完成内容为:改善高效节水面积11079亩,新建低压输电线路0.86千米。
另查明,2023年6月18日和硕县某局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施工的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审定造价,合同金额为6,897,103.33元,审定金额为6,740,941.01元,某建筑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字,负责人***签字。竣工审核表序号二农田输配电中1.1.7项目名称为变压器及配套安装设施80KVA,共计7套,竣工审核表序号二农田配输电中1项目名称为380V输电线路,工程量是0.86KM,合计金额99,020.58元。
另查明,2025年12月5日原告某电气部向和硕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5日出具了(2025)新2828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费1,890.1元。
再查明,某建筑公司向和硕县某局出具一份《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项目公章为: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专用章,盖公章仅限用于施工期间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的通知、报告上的签章;本工程的竣工评定资料、图纸上的签章;工程进度报表上的签章(工程结算无效)。上述三项以外的任何签章我公司将不予以认可。领用人***签字。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信用社客户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货单、《委托书》、和硕县某某电气工程部企查查信息截图、电力变压器、配电柜、变台整体图照片、配电项目竣工验收证书、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汇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证人证言及当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2.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多少。3.某和硕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2021年11月16日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电气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某电气部没有供电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案外人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故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合同计价款245,000元,单独计算的输电线路0.86KM的工程款为99,020.58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274,020.58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4,020.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和硕分公司虽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另,某和硕分公司为某建筑公司的受托人,代表某建筑公司负责案涉《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和硕县某乡2021年2.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的施工各项事宜,其向原告付款7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受托行为,代表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和硕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项目专用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并提供了《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启用项目公章的报告》仅为内部约定,并且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为某建筑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合同加盖某建筑公司项目公章的行为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且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故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907元(274,020.58元×3.45%×2年=18,907元)的问题。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某建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8,907元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主张2年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未超过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硕县某某电气工程部支付工程款274,020.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8,907元,合计293,527.58元;
二、驳回原告和硕县某某电气工程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91元,保全费1,890.1元,合计7,593.01元,由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