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22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执行人:***,男,1983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3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4,453.5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1,628.7元(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以及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4,453.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1,768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89元,由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89元,被告***承担5,0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
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喀什东路北二巷88号东方御景商住小区(三期)18栋住宅楼2单元2301室房屋(产权证号:新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首封法院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本案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3、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号明锐牌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自2025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因车辆未实际控制,本案暂无法处置;
4、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第三人沙湾市水利局未付工程款(冻结期限:三年,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暂未达付款条件;
5、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房产、无土地、无工商、无车辆、无证券、无理财型保险登记信息;
6、委托民乐县人民法院前往民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253,375.21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费3,701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