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49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01民初2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向原告昌吉州长顺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合计298,211元,该款项于202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0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4.6%计算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93,211元为基数按年息13.8%计算自2023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承担,于2024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令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划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91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不足部分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4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止);
2、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税务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299,188元,已执行到位1,910元,本案债权尚余299,188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4,416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克***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