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系郝某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木萨尔县某局(以下简称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某水利公司将支付给闫某某的775,955元支付给郝某某及改判某某水利公司向郝某某支付扣减的税金201,045元,并将闫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税费的认定。一审法院税金计算错误,案涉全部税金金额应为338,814.52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税金为411,789.29元存在差额。张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缴纳案涉工程税金178,257.84元,应计入郝某某的已缴纳税金,不应再行从郝某某的工程款中扣减。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1.即使一审法院认定郝某某与闫某某系合伙关系,则本案诉讼标的应划分为某某水利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及闫某某未经授权取得的工程款两层法律关系,某某水利公司与闫某某对郝某某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为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水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维持原判。1.郝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水利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应付的工程款项,并且已经超付。另一审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四行中确认郝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借款,缴纳一审法院执行案款的本息235,363元系双方无争议的款项,该款项不包含在一审判决中,现已超付款项17,983元。2.关于税金,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税金金额正确,某某水利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郝某某上诉主张的税金计算说明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一共是七张,相应的明细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3.郝某某与闫某某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
某局述称,某局认为与其无关。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977,000元;2.某某水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2021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27日利息损失114,309元;3.某某水利公司以97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5.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问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某某水利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前期附属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某某水利公司为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前期附属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4,032,880元。2016年9月10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新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为实施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附属工程,已接受某某水利公司对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附属工程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4,032,880元。计划工期321天。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现已注销。2016年9月10日,某某水利公司作为企业管理方(甲方)与郝某某作为项目施工方(乙方)签订《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合同价款4,032,880元。甲方根据施工进度和收取建设方工程款项的金额扣除企业内部管理费、应缴税金后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收取乙方企业内部管理费3%;甲方向乙方代收应缴各项税金(按税务部门的核定税率为准)(如乙方自开税票甲方将不再收取各项税金)。乙方向甲方交纳企业内部管理费、代扣税金后,全部项目工程成本、费用等经营开支由乙方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生效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乙方实行大包干施工。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要的有关资料。甲方有权对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地盘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指导,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的管理。乙方挂靠甲方下属项目经理部经营期间,对所属施工队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综合治理的管理条例。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设备,招用工人。乙方为施工人员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9月26日,朱某某将张某某、某某水利公司、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管理处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作出(2019)新2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上诉后,该案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3民终17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向张某某、某某水利公司发送(2021)新2327执279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29日,某某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案款205,713元。2021年1月29日,某某水利公司与郝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郝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借款205,713元,用于(2021)新2327执279号案件。将款项转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账户,还款时间为工程款尾款到账后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24年1月24日,某某水利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下方由郝某某签字。该说明内容为郝某某清算吉木萨尔具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205,713元,共计连本带利235,363元,双方对该数据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对于双方确认无异议的付款情况统计如下:1.某某水利公司向郝某某转账:2017年7月7日353,065元;2017年8月15日1,140,325.55元;2017年1月5日24,400元。2.某某水利公司向他人转账。2017年8月15日向张某某转账630,500元;2017年1月5日向张某某转账500,000元;2017年1月5日向张某某转账358,300元。2017年12月6日向***转账120,065元;2017年12月13日向哈某某转账6020元;3.借款本金及利息235,363元。以上合计3,368,038.55元。有争议的付款为:某某水利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向闫某某转账775,955元,备注用途是某工程款,载明用途为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前期附属工程款。郝某某称该笔转账与其无关,某某水利公司称闫某某与郝某某系合伙关系,该款应当计入工程款。双方确认的郝某某缴纳的税费为:2018年2月12日,郝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56,654.99元,某某水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新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款项。2017年5月4日,某某水利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新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款项19,551.45元。2017年8月4日,郝某某转账支取94,485.97元。以上合计为170,692.41元(56,654.99+19,551.45+94,485.97)。2017年8月4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9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某某水利公司签订了《新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该项目在2017年7月归属吉木萨尔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旗下,并且为了管理方便把吉木萨尔县某水库的所有项目归并管理,工程项目名称为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项目。2017年1月1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9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800,000元。2017年7月5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364,000元。2017年8月8日,吉木萨尔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1,825,593.35元。2017年12月1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130,000元,载明用途为工程款。2022年9月21日,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410,166.25元,2020年10月28日,吉木萨尔县某某局向某某水利公司转账250,000元,载明用途为某工程款。2020年10月28日,某某水利公司向吉木萨尔县某某局转账50,000元,载明用途为退多打工程款。某某水利公司及某局均认可涉案的工程款审定结算金额为4,502,166.25元,上述付款包含其他工程款。某某水利公司向某局开具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金额4,553,155.54元,某某水利公司称发票金额多于工程款金额的50,989.29元转计到其他项目,266,566.25元的发票实际计入215,576.96元(266,566.25-50,989.29)。其中两张发票开具的名称为吉木萨尔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6张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增值税合计应为248,288.44元(99099.1+39639.64+29126.21+24046.41+
26720.27+11856.88+17799.93)。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昌吉州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公司签署《某水库附属工程完工验收》,载明:吉木萨尔县某水库附属工程于2016年9月开工,由管理站房单位工程、供水管道单位工程组成,某水库附属工程已于2018年10月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移交至业主方。验收小组意见: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档案资料整理完毕,同意通过验收。2017年8月20日-2018年5月30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昌吉州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某某水利公司一同签署工程量现场签证单5张,签证单施工单位处加盖某某水利公司印章,并由闫某某签字。2024年8月25日,某局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水利公司,某某水利公司是施工单位。2018年2月,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存在农民工欠薪问题,此时正值春节前夕,农民工讨薪。为此,当时专门筹措了800,000元,在2018年2月14日,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给某某水利公司支付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并且派了专人也就是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的现场代表***,去现场监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2018年2月14日把800,000元款项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某某水利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把775,955元支付给现场负责施工的人员闫某某,并再逐一核对分发给农民工,某某水利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当天给闫某某转账支出775,955元,闫某某将款项用于发放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支出,当时款项解决了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闫某某给欠薪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了。昌吉州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附属工程发包给某某水利公司。郝某某和闫某某以合伙的身份对该项目中的房建工程共同施工。自2017年8月起,郝某某对该工程彻底不再管理,由闫某某负责管理和施工及后期的审计、决算资料的提交、维护、质保。2021年11月30日,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查单位形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审定结算金额4,502,166.25元。2022年3月23日,吉木萨尔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吉县审报[2022]4号),其中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审定价为4,502,166.25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水利公司中标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工程前期附属工程后与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管理处签订《新疆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水利公司又与郝某某签订《企业内部管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某某水利公司并未给郝某某缴纳社保,某某水利公司称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成立,某某水利公司将中标项目交由郝某某施工,系将中标项目转包给郝某某,郝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郝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郝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某某水利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应缴税金后支付给郝某某。经审计,涉案项目审定价为4,502,166.25元,且某局已经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根据合同某某水利公司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135,065元(4,502,166.25×0.03)。根据增值税发票及完税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为248,288.44元;附征税为24828.85(248,288.44×0.1);企业所得税90043.25(4,502,166.25×0.02);印花税共五种,被告按中间两种计算3,601.085元[(4,502,166.25×0.0005)+(4,502,166.25×0.0003)]、个人所得税为45021.66,合计税费为411,783.285元(248,288.44+24828.85+90043.25+3,601.085+45021.66)。扣减郝某某已经缴纳的税费,其仍需承担的税费为241,090.875元(411,783.285-170,692.41)元。郝某某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明增值税均由其缴纳,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合计3,368,038.55元。有争议的付款闫某某收到的转账775,955元,结合郝某某、某某水利公司,某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闫某某与郝某某系合伙关系,并共同施工房建工程,2017年8月,郝某某不再管理施工现场,由闫某某负责,则闫某某收到的775,955元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现某某水利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7,983元(4,502,166.25-135,065-241,090.875-3,368,038.55-775,955)。郝某某主张某某水利公司欠付工程款97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郝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郝某某银行流水1份、郝某某现场签名的现场收商品混凝土的单据1份、郝某某与审计员左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郝某某和资料员李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领域农民工支付管理台账1份,拟证明郝某某在2017年8月之后仍在管理工地,即一审法院认定郝某某自2017年8月后退出工地管理系事实认定错误。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建设领域农民工支付管理台账进一步证明银行流水中某某等人的流水用途就是用于某水库工地的各项开支。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对郝某某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郝某某在2017年8月之后仍在管理工地的事实,郝某某是否管理工地应以现场签证单及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出具证明为准。对商品混凝土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单据系郝某某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单据没有显示和本案的关联性,更不能证实郝某某所述的证明目的,且时间均为2017年8月,而非2017年8月之后。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农民工支付管理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表格系单方制作且和本案无关,没有审批签章,也没有日期。某局认为其不清楚该事实。
因该组证据未能证明郝某某于2017年8月后仍在管理案涉工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张某某的通话录音1份、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某某水利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178,257.84元的税款,即一审法院在计算已缴纳税款总额时认定某某水利公司未收到178,257.84元税款,且未将该笔税款纳入郝某某已缴纳税款总额之中,属事实认定错误。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郝某某所述的某某水利公司收到了178,257.84元税款的事实,是否付款应当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且通话录音内容与郝某某提交的(2019)新2327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的内容相互矛盾,该判决载明张某某对2016年12月20日的178,257.84元款项及其他费用不认可,而非认可。另根据某某水利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及明细可以显示上述税款系某某水利公司交纳。某局认为该证据其无法确认,因为其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水利公司,某局不清楚纳税人是谁。
因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争议税款的缴纳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三、某施工班组组长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郝某某于2017年8月不再管理工程属事实认定错误,郝某某从未退出过工地管理,某某水利公司借郝某某退出工程管理的理由绕过郝某某将775,955元工程款支付给闫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郝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亲自出庭接受各方的质询,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且证明上所记载的施工期间、施工内容均没有事实依据。某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证据四、某某水利公司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郝某某系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案涉工程前期附属工程的施工、审计、结算等相关事宜,且代理人无转委托,以及某某水利公司授权郝某某结算工程款,并没有授权闫某某结算工程款,郝某某无权将结算工程款的权限委托给闫某某。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认为因某某水利公司人员调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一审中郝某某认可收到某某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向张某某支付、***支付及向一审法院支付的执行款,因此,向郝某某本人支付款项不是唯一支付方式,且提供的业主方、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闫某某签字的现场签证单和闫某某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机械费等证据相印证。某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授权委托书未能证明闫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权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五、某某水利公司尾号0179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1日建设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1日某某水利公司收到张某某一笔税款178,257.84元,一审法院计算税金时未将该笔款项计入。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银行账户显示的户名是张某某而非郝某某,也未备注款项性质,且该证据不是法律上规定的新证据。某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因该组证据系郝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昌吉州分行调取资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据3份、建设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郝某某2018年2月12日向某某水利公司支付56,654.99元税款的事实,证明郝某某并未退出案涉施工项目,且某某水利公司称在给闫某某付款前联系不上郝某某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某某水利公司对金额为56,654.99元税款的收据及建设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过,系郝某某依照约定支付此前工程款所欠的税款,并不能证明其未退出工程。对另外两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及郝某某是否退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某水利公司、某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某某水利公司认可收到张某某交纳的案涉178,257.84元税金,并同意计入郝某某交纳的税金款项。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郝某某主张某某水利公司支付给闫某某的775,955元款项是否应计入案涉已付款;2.案涉税金如何认定;3.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关于郝某某主张某某水利公司支付给闫某某的775,955元款项是否应计入案涉已付款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775,955元款项系2018年2月,案涉工程农民工进行讨薪,某某水利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将775,955元款项支付给现场负责施工人员闫某某,并由闫某某逐一核对分发给农民工。依据郝某某、某某水利公司,某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闫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闫某某与郝某某系合伙关系,并共同施工房建工程,因郝某某不再管理施工现场,由闫某某负责将案涉争议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进行了发放。据此,该笔款项应视为闫某某收到工程款,案涉争议的775,955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本院对郝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某认为系其雇佣闫某某,案涉争议款项不应计入已付款。因郝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郝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已付款数额为4,143,993.55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3,368,038.55元+775,955元)。
二、关于案涉税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郝某某认为案涉工程税金数额应为338,814.52元,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为411,789.29元错误。依据某某水利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及完税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税金为411,789.2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郝某某认为案涉工程税金数额应为338,814.5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郝某某认为张某某向某某水利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税金178,257.84元,应计入郝某某的已交纳税金,不应再行从郝某某的工程款中扣减。因某某水利公司认可收到该笔178,257.84元税金,并同意计入郝某某交纳的税金,故本院确认该笔税金郝某某已经交纳,不应另行从工程款中扣减。本院确认扣减郝某某已经交纳的税金,其仍需承担的税金为62,833.03元(411,783.285元-170,692.41元-178,257.84元)元。
综上,郝某某、某某水利公司均认可案涉吉木萨尔县某水库前期附属工程审定价为4,502,166.25元及管理费为135,065元,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某某水利公司应向郝某某支付工程款160,274.6元(工程价款4,502,166.25元-已付款4,143,993.55元-管理费135,065元-税金62,833.03元)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郝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是郝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据此,依据该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主体系郝某某与某某水利公司,闫某某并非合同主体,据此,一审法院未将闫某某列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郝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郝某某工程款160,274.6元;
三、驳回上诉人郝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21.78元,由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30.76元,郝某某负担12,49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2.79元,由昌吉州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277.4,郝某某负担11,60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