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8749号 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0号西栋。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9万元,并以49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价款为630万元,后双方洽商增加的项目款为18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810万元。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增加的项目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额约为8471436.41元。 上述两份协议就付款方式、洽商变更和增加项目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5.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三次支付工程总价的50%,其与尾款待承包人办理完消防、环评等手续后付清”;《补充协议》第二条就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即“本工程除甩项及与甩项相关联部分竣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即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审计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实际金额的95%。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次日开始审计,待审计完成,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日历天。”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其中包括双方确定增加的项目款),在消防验收合格的次日开始审计(消防验收合格日为2017年4月10日),审计结束30日内再支付45%的工程款,即合同总额的95%。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经结束,被告应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8万元工程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至50%的工程款,以及被告故意不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委托相关审计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逃避付款义务。 目前,被告已经开始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原告的工程也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手术室直到2019年1月14日左右才能使用,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交付,被告也一直没有营业,没有使用。合同价款就是630万元,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增项等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100号西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合同价款为6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三次支付工程总价的50%,其余尾款待承包人办理完消防、环评、院感、卫计手续后付清(保修费除外,保修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审计设定结算价款总额的5%,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各个部分的保修期均为2年或2个采暖期、供冷期)。承包人的工作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构筑物内的一切装饰、装修、二次结构、医梯。污水无害设备。以及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一切内容。审计结束后发包人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除甩项及与甩项相关联部分竣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即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审计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实际金额的95%。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次日开始审计,待审计完成,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日历天。补充条款26.3条承包人的工作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建筑物内的一切装饰、装修、二次结构、医梯。污水无害设备。以及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一切内容。洽商变更和增加的项目在投标报价中没有其价格的,按北京市2012年预算定额及取费标准编制预算。 原告表示其于2016年3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8月20日前竣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不验收。 被告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何时施工完毕,双方之间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6年初通过“环评”,2017年4月10日取得消防部门的合格通知单,于2017年4月10日至4月16日期间入住涉案房屋,并于2017年4月16日开业,2017年8月31日通过“院感”和“卫计”。 原告提交由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7日签字的《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移交记录表》复印件,记载:验收、移交后及成品保护内容:1、除地下一层除影像室由甲方自行分包外,我公司承包的基础装修、安装等项目均已达到验收条件;2、除一层接待厅、公共走道、备餐厅壁纸由甲方自行分包外,我公司承包的基础装修、安装等项目均已达到验收条件;3、二层除公共走廊区域地毯由甲方自行分包外,我公司承包的基础装修、安装等项目均已达到验收条件;4、以上我公司承包的基础装修、安装等项目自移交日起,子单位工程进入质保期,成品保护由甲方负责。被告表示该记录表仅系子项进行移交,不代表整个工程验收。原告其做的是装饰装修工程,均为表面工程,该记录表是全部工程的移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表示其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结算报告,后被告表示丢失,后原告又交付过几次,最后一次是2018年1月31日将结算报告交给了被告的前台,就此提交其于2018年1月31日将结算报告交给原告前台的照片及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结算报告的收据为证。被告表示其未收到结算报告。 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8万元。 原告表示合同范围内未做的项目有:1、负一层地面装饰,由被告委托他人施工;2、核磁设备的安装,因被告未购买核磁设备,故没有安装。 被告表示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因其他事项被公安机关查出,其合同范围内未做的项目无法予以说明,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表示原告拖延工期,产生了违约金,在本案中就此不提反诉。 原告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项,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一、21份《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和1份《工作联系单》,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25日,其中有21份均有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张某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无人员签字,内容为:1.增加地下一层至三层(医护电梯一部),增加投资18万元整;2.增加地下一层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污水二次处理后外排),增加投资14.4万元整;3.增加三层手术室净化空调设备一套(合同价),增加投资38万元整。庭审中,被告亦提交了由原、被告签章或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签字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20份。经过比对双方提交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其中有15份《工程变洽商记录表》中增加的工程量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如下:1.2016年4月30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原告提交的记录表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将“配DN100水表一只”划掉,原告提交的记录表中未将“配DN100水表一只”划掉,且有手写内容“尊重原合同,现有蓝图超出合同规范蓝图以外的,我方承担费用。”2.2016年6月12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原告提交的记录表中增加工程量部分将“200万像素网络摄像机31台”、“600*600*1200网络机柜1台”、“600*600*450网络/电话壁挂机柜4台”划掉,并手写有“用笔划过部分双方均认可取消”;被告提交的记录表中上述内容未划掉,且手写有“尊重原合同,现有蓝图超出合同规范蓝图以外的,我方承担费用。”3.2016年6月29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双方提交的记录表中记载的增加的工程量有较小差别,被告提交的记录表中手写有“据实结算,尊重原合同,现有蓝图超出合同规范蓝图以外的,我方承担费用。”4.2016年7月29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被告提交的记录表中将打印字体“共0.96㎡”划掉,手写“0.48㎡”;5.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30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被告未提交;6.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被告未提交;7.原告提交了2016年9月25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被告未提交;8.被告提交了2016年6月28日的《工程变洽商记录表》,原告未提交。 二、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之间的《世济医疗美容医院项目例会纪要》,其中被告的发言中有“新增电梯-1F基本不用,设置不到地下一层。待效果图纸确认后再做”。 三、2016年5月9日由原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人员参与的会议纪要,其中有如下内容“让施工方装百叶窗,尚总回复增加项目多,要列单子给马院长。”原告称百叶窗系增项。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施工部分与洽商变更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此进行鉴定。2021年1月5日,北京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评定合同项下未施工金额为650979.94元,签证金额为2042741.77元,签证争议金额为275220元,其中签证争议项为2016年9月25日《工程变洽商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医护电梯一部及地下一层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被告表示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属于增项。原告表示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项目并非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属于增项。原告表示其施工依据的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蓝图,合同价款630万元也是根据该蓝图确定,而该蓝图中并不包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就此提交该蓝图为证。被告表示蓝图确实是被告向原告所提供,但该蓝图中是否包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原告作为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 原告称医护电梯及污水处理设备项目均为增项,被告则称均为合同项下的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承包人的工作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内容建筑物内的一切装饰、装修、二次结构、医梯。污水无害设备。以及图纸范围内所包含的一切内容。”该约定明确原告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应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据,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无法核实其向原告提供的蓝图中是否包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而原告则称被告提供的蓝图中并不包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故此,被告作为蓝图的提供者,却无法核实该蓝图中是否包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应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项目系增项。 合同价款为630万元,经过鉴定,合同项下未施工部分价款为650979.94元,增项金额(含医护电梯和污水处理设备项目)为2317961.77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合计为7966981.8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48万元,应再行支付4486981.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的合同约定在消防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审计,审计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实际金额的95%,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日历天,审计结束后发包人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11日支付95%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鉴于该款项系质量保证金,应于保修期满1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清,故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于2020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所在建筑的所有权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86981.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88632.8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983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支付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0元,由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26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6661元,由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世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