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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北京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26837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北京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龚某某与某公司自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龚某某2024年3月5日起在某公司上班,工种为普工,工作地点在重庆某博物馆。2024年3月15日下午16:00左右,龚某某在与其他工友做打墙工作,突然被高空中掉落的重物砸伤,其他工友听到动静后立马查看龚某某情况,后工友将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龚某某受伤后,某公司未主动申报工伤,也不承认龚某某系其员工。鉴于此,龚某某特向贵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龚某某与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龚某某在案涉项目务工时并不接受某公司的管理,某公司也并未以任何形式向其发放任何报酬。某公司在2024年3月2日就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司资质齐备,某公司系合法分包。案外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项目内容多、时间紧,遂联系案外人秦某某,秦某某系工头,秦某某招龚某某到工地做工,与龚某某约定工资230元/天。综上,龚某某与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用工关系,请求驳回龚某某全部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4年3月2日,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某博物馆壮丽三峡基本陈列改陈深化设计及施工项目分包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24年6月19日,龚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25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龚某某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龚某某举示证明(由秦某某、刘某某各出具一份),拟证明龚某某从2024年3月5日开始在某公司上班;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身份不明,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龚某某举示工作牌及工作服照片,拟证明龚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班;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龚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工作牌并无某公司印章,龚某某也未能证明工作服系某公司发放,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龚某某举示秦某某与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光盘、龚某某与不知名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秦某某在给龚某某安排工作,不知名人主动与龚某某沟通赔偿款;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龚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龚某某未能证明聊天对方人员身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上、财产上、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龚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上述规定,龚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