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6206号
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61363,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李鹤元,该部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颖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以下简称XXXXX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被告XXXXX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蒙、仝颖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76719.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开庭之日为239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185.7元(暂算至开庭之日,请求以质保金176719.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被告为其单位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该工程地址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投标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中标后,双方签署了《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剩余5%的结算总结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011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按期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间经过整改案涉项目已无工程质量问题。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未结算的质保金176719.44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XXX部队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2011年7月3日签订《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在质保期届满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被答辩人起诉时,距防水工程质保期经过已超过5年,距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供热工程质保期经过已超过8年,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问题,不具备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了墙皮脱落、外墙漏水等诸多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进行维修,但被答辩人均未进行妥善维修,导致该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答辩人无奈只能自行组织维修,耗费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故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质保金。(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日,被告XXXXX部队(发包人)与原告天图公司(承包人)签订《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合同工期15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合同总价401.19万元。并约定施工单位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准备金;工程进度完成实物工程量的70%时,支付工程款至60%;工程竣工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三方确认,付至竣工工程量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具体保修内容为:(1)外墙干挂石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3)装修工程;(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别为:1.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为2个采暖期;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2011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1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534388.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7669.3元,剩余质保金176719.44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至今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资料楼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1年12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中最长质保期为屋面防水工程5年,故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15日。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故不考虑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需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被告应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将质保金向原告返还完毕,未按时返还的,应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案涉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除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首先,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19日、2018年6月21日的《返还申请》系其自行制作,被告称未收到,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送达;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20年12月及以后,亦无法证明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及违约金,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应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应为保证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虽然双方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但从投标保证金的作用看,投标保证金应于投标活动结束发送中标通知书后按时返还,否则应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21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7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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