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八七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城县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城县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晓军,被上诉人北京天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蒙、徐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利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自2021年3月23日起(北京天图公司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251251.27元);2.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北京天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天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天图公司向襄城县利峰公司主张工程款,理应提交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襄城县利峰公司错误。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4日为应付款日,但北京天图公司未提供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以及延续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二、一审判令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北京天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北京天图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21年5月18日递交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自认,“被申请人(襄城县利峰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工程款,且现依然未支付,直至贵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襄城县利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才属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鉴于此,北京天图公司诉状中要求襄城县利峰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基于前后矛盾的认定,判令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错上加错。最后,即使北京天图公司一审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多只能自一审立案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支持襄城县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京天图公司辩称,一、北京天图公司对襄城县利峰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审计结束襄城县利峰公司应支付北京天图公司合同总价的95%的工程款。本项目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3年11月4日审计结束,而北京天图公司在审计结束后分别于2014年1月委派项目经理张望秋前往襄城县利峰公司索要工程款,2015年8月16日北京天图公司向襄城县利峰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且襄城县利峰公司给予回复,2015年11月25日北京天图公司张利鑫再次前往襄城县利峰公司索要款项。北京天图公司主管人员也多次致电襄城县利峰公司要求付款,但襄城县利峰公司分文未付。而后,北京天图公司在2018年8月左右向襄城县利峰公司发送律师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北京天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二、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襄城县利峰公司以北京天图公司单方提交的优先受偿权内容,否定襄城县利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息的起算点不妥,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1月4日计算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襄城县利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天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襄城县利峰公司支付拖欠北京天图公司工程款3548946.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487237.13元(不包含5%质保金)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548946.24元(含5%质保金)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襄城县利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襄城县利峰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天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河南毛主席视察襄城纪念馆布展设计及施工……工程内容:馆内所有展陈内容,包括展柜、空调等系统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馆内所有展陈内容,包括展柜、空调等系统工程(具体详见设计图纸)……五、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柒佰叁拾万元整¥:7300000.00元(实际价款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进场工作十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展柜陆续进场后逐次按比例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总支付款项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5%。空调、石材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除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10日内付清)外,余款在60个工作日一次付清……”。
2012年12月28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3年11月4日,案涉工程经工程造价审计,室内装修及追加工程审计审定价为9137699.57元。诉讼过程中,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均认可工程造价审计是整体审计,北京天图公司所施工内容包含在部分审计项目中,北京天图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审计审定价分别为:展柜2680219.75元、陈展项目2560229.9元、室内外空调600000元、室内外电器安装项目635775.59元、玻璃钢人物画像230000元,以上总计6706225.24元,襄城县利峰公司对北京天图公司主张的室内外空调款600000元有异议,对其它项目予以认可。襄城县利峰公司已付工程款3157279元,剩余3548946.24元尚未支付。
2015年8月13日,北京天图公司向襄城县利峰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一份,要求襄城县利峰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8月31日,襄城县利峰公司向北京天图公司发出《关于〈付款申请〉的回复函》,襄城县利峰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京天图公司派人前来解决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北京天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北京天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襄城县利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经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706225.24元,襄城县利峰公司已付工程款3157279元,剩余3548946.24元尚未支付。关于北京天图公司主张的空调款600000元,因北京天图公司提交的襄城县招投投标交易管理中心询价表上有询价小组成员及襄城县利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一审法院向襄城县利峰公司释明在庭后三日内提交关于空调价款的书面核实意见,并告知逾期不提交,视为认可北京天图公司意见,襄城县利峰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空调款金额为60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襄城县利峰公司应当支付北京天图公司工程款3548946.24元。关于北京天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北京天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关于襄城县利峰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实际价款以审计部门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审计,但因部分审计项目包含北京天图公司施工内容,部分审计项目不包含北京天图公司施工内容,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且双方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均已离职,就案涉工程后续交涉情况现双方均无法陈述。综上,襄城县利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除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10日内付清)外,余款在6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审计,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706225.24元,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335311.26元(6706225.24元×5%),因襄城县利峰公司已付工程款3157279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以3213634.98元(不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548946.24元(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548946.24元(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8946.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213634.98元(不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548946.24元(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3548946.24元(含质保金)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北京天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6元,减半收取23753元,由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天图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一审查明,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于2013年提交审计,2013年11月4日审计结束。审计结束后,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就支付工程款事项多次往来函件。因双方负责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均已离职,北京天图公司与襄城县利峰公司均不能就案涉工程后续交涉情况作出明确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襄城县利峰公司关于北京天图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在审计工程价款后,保留5%保修金外的余款在6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经一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审计结束,襄城县利峰公司应在60个工作日后支付余款。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合同约定,以2014年1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襄城县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1元,由襄城县利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文慧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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