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辖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邢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翟西银,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吴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邢艳红,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上诉人***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翟西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邢艳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翟西银、***均系上诉人的雇员,其二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且被告住所地为许昌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应承担责任的雇主即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柘城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在原审被告翟西银承包的架设移动光缆工程作业时受伤,造成身体严重烧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转款记录以及原审法院对翟西银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翟西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翟西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珊
书记员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