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毓秀路市公疗家属院2幢东起1单元4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邢艳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西银,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红,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96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吴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西银、邢艳红、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上诉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滕滕,被上诉人翟西银,被上诉人河南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许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2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2、改判翟西银、***通公司、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连带承担***各项损失,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63515元;3、上诉费用由翟西银、***通公司、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承担30%责任明显畸高。***在作业期间,多次向***通公司谈及实际施工人应佩带绝缘手套、绝缘鞋及静电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但均没有落实到位,是引起此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并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没有委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对施工期间持续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直未能消除,翟西银、***通公司、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系多因一果,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作业期间也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拉光缆期间突然来电引起光缆及皮线光缆着火,***仅为提供劳务,并非专业技能人员,翟西银、***通公司、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在***作业前也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作为一个平常人是不可能意识到的,一审认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明显扩大了增加了***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即便承担,最多应为10%的责任。二、翟西银是***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跟随翟西银务工,工资发放给***,部分医疗费也是翟西银支付,在一审时***提交了与其一起务工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录音资料,均能证实跟随翟西银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明显失当,二审予以纠正。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一审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不应当再划分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等综合因素所确定的,独立于其他赔偿项目,而一审法院在确定具体数额后,又再次按过错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行为,明显对***不公平,直接加重了***的责任。
***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24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通公司对***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是农业户口,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明显错误。***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只是在柘城县城买了房子,一审中***并未举证出自己及全家人靠在城里工作或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土地、责任田、宅基地均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城镇与农村标准相差十余万元,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让***通公司赔偿明显偏向***,对***通公司不公。同时,***不按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存在明显过错,***对自己的伤残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判***通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同样显失公平。
***答辩称,***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居住多年的事实,足以证明收入来自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是正确的。关于***在施工期间是不是自身存在过错问题,***亦提出上诉,并认为***在事故当中没有责任,即便存在过失也是一般过失,而***通公司认为***存在重大过失明显错误。
***通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认为一审责任划分的问题,***通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安全规定进行操作,自身也存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其认定30%责任不是过高,而是过低,二审应予纠正。第二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翟西银答辩称,***是直接跟着***通公司干活的,与翟西银无关,***的施工也是公司安排的,翟西银不该承担责任。
河南移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河南移动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从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移动公司的上级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海贝电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建筑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河南移动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邢艳红、上海贝电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翟西银、邢艳红、***通公司、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669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产生费用均由翟西银、邢艳红、***通公司、上海贝电公司、河南移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河南移动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其2019-2021年集客家客工程及迁改施工采购项目发包于上海贝电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上海贝电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但上海贝电公司在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于***通公司。***通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邢艳红。翟西银系***通公司员工,与***系同村村民,在翟西银的介绍下,***到***通公司务工。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太康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安装移动网线时,因操作不规范,在从民房三层房顶拉光缆线时,不慎使光缆线与高压电线相触碰,光缆线传导电流将***击晕倒下,且引起整盘光缆及皮线着火,致***身体烧伤。***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984.65元。因***伤势严重,同日转院至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37天,支付医疗费301274.04元。2019年12月29日,***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740.8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03999.49元。在住院期间,***通公司为***垫付医疗费263484.65元。
2020年9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通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容貌毁损(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双手烧伤,双手功能丧失分值48.846分,评定为八级伤残;3、全身烧伤面积占全身总面积10.027%,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365日,护理及营养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
***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7月25日以其妻子袁枝花名义在柘城县××房产××并××(××春水东路××号),无固定收入。***兄弟姐妹三人,其母亲王秀兰出生于1933年,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及其兄弟姊妹赡养。
另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得知,***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艳红。注册资本:600万,实缴资本: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贝电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没有资质的***通通讯公司,属选任用人过失,对***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邢艳红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能规范操作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由***自负30%,***通公司负担70%。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999.49元(1984.65元+301274.04元+7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237天×50元);3、营养费:4740元(237天×20元);4、误工费:34201元(34200.97元/年÷365天×365天);5、护理费:29658.76元(45677元/年÷365天×237天);6、交通费:4740元(237天×20元);7、伤残赔偿金:363898.32元(34200.97元×53.2%×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81.46元(21971.57元×53.2%÷3人×5年);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2569.0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自负240770.7元;***通公司负担561798.32元。扣除***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63484.65元,***通公司还应再赔偿***298313.67元。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翟西银系***通公司员工,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河南移动公司不存在过失和过错,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313.67元;二、被告邢艳红、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7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邢艳红、***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主体、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翟西银系***通公司员工,翟西银介绍***到涉案工地务工,由***通公司向***发放劳务费用,据此,一审认定***与***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通公司庭审中认可对通过翟西银向***发放劳务费用,***与翟西银之间的通话录音也显示,***要求翟西银给***通公司申请工资,并且让翟西银将工资捎回来,故***主张其与翟西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关于翟西银系本案担责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系从民房三层房顶拉光缆线时,不慎使光缆线与高压线相触碰,被光缆线传导电流击晕,引起整盘光缆及皮线着火,造成烧伤。据此,***所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并且有一定危险性,其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拉光缆线时,未合理安全注意务,对自已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通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其对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其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翟西银自行承担30%责任,***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中,***提交其妻子的房屋产权证书及物业费收费票据,能够证明***生活居住在城镇,***是在为***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说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通公司主张***生活居住在农村,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给***身心造成很大痛苦,综合考虑***及***通公司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又再次划分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又再次划分比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5元,由上诉人***负担3571元,上诉人***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李沂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