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心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超,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翟洼村委。
被告:***,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毓秀路市公疗家属院**东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4MBHL85(1-1)。
法定代表人:***,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公司经理。
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礼,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994284。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住上海市虹口区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祥,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汝南县司职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住所: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西北角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67515983。
负责人:吴巍,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住郑州市金水区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西华县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博,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太康县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旭通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贝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移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王彦超,被告***、***和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礼、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听听、许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4669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产生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发包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架设移动光缆工程,后转包于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转包了部分上述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在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太康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路向南安装移动网线处民房三层房顶拉光缆时,光缆上突然来电,将原告击晕倒下,且引起整盘光缆及皮线光缆着火,并燃着原告身体,原告醒后将烧焦衣服撕掉并大喊救命,在无人救助的情况下,原告一人沿步梯下楼到大街救助,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严重,转入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医治,花去高昂的费用,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之后便不再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只是介绍原告去周口市太康县移动公司那边干光纤活,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上班期间没有登高证,另外没有戴绝缘安全手套、没有穿防护服,也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事故中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拉线,拉线时本应从原电缆线形成的线路走,其单独从源头将线拉到三楼,在拉线时采取了硬拉的办法,没有安全意识,致使电缆线与空中的高压线相碰,连线引发事故致原告烧伤,原告在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本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烧伤致残其公司表示同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公司积极配合,并先后50余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66500元,鉴于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减轻或不承担此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跟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其公司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于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及乙方(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过失,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转包一事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公司的上级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于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河南移动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其2019-2021年集客家客工程及迁改施工采购项目发包于被告上海贝电公司,并签订了合同。上海贝电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但上海贝电公司在中标涉案项目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于本案被告许昌旭通公司。许昌旭通公司没有建筑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系许昌旭通公司员工,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在***的介绍下,原告***到被告许昌旭通公司务工。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太康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安装移动网线时,因操作不规范,在从民房三层房顶拉光缆线时,不慎使光缆线与高压电线相触碰,光缆线传导电流将原告击晕倒下,且引起整盘光缆及皮线着火,致原告身体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984.65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同日转院至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共住院治疗237天,支付医疗费301274.04元。2019年12月29日,原告又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复查,支付检查费、材料费740.8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303999.49元。在住院期间,被告许昌旭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3484.65元。
2020年9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许昌旭通公司的申请,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容貌毁损(中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双手烧伤,双手功能丧失分值48.846分,评定为八级伤残;3、全身烧伤面积占全身总面积10.027%,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365日,护理及营养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许昌旭通公司支付鉴定费165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12年7月25日以其妻子袁枝花名义在柘城县××房产××并××(××春水东路××号滨湖现代城5幢东2单元5层东户),无固定收入。***兄弟姐妹三人,其母亲王秀兰出生于1933年,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原告及其兄弟姊妹赡养。
另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得知,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600万,实缴资本: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房产证、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视听资料、微信截图、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旭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因劳务使自己受到伤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贝电公司将工程发包于没有资质的许昌旭通通讯公司,属选任用人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即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能规范操作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由原告自负30%,被告许昌旭通公司负担70%。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999.49元(1984.65元+301274.04元+74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0元(237天×50元);3、营养费:4740元(237天×20元);4、误工费:34201元(34200.97÷365×365天);5、护理费:29658.76元(45677÷365×237天);6、交通费:4740元(237天×20元);7、伤残赔偿金:363898.32元(34200.97元×53.2%×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19481.46元(21971.57元×53.2%÷3人×5年);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2569.03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240770.7元;被告许昌旭通公司负担561798.32元。扣除被告许昌旭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63484.65元,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298313.67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系许昌旭通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不存在过失和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313.67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7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许昌通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蒋召军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