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4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心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省柘城县申桥乡翟洼村委。
被告:***,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文峰办事处毓秀路市公疗家属院**东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4MBHL85。
法定代表人:***,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洋,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6994284。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祥,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昌大道与腾飞路交叉口西北角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167515983。
负责人:吴巍,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发包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架设移动光缆工程,后转包于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又转包了部分上述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务工。在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太康县光明路××与××大道交叉口向南安装移动网线处民房三层房顶拉光缆时,光缆上突然来电,将原告击晕倒下,且引起整盘光缆及皮线光缆着火,并燃着原告身体,原告醒后将烧焦衣服撕掉并大喊救命,同时无人救助的情况下,原告一人沿步梯下楼到大街求助,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医治,因病情严重,转入周口港区医院(周口烧伤医院)医治,花去高昂的费用,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之后不再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虽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但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太康县,被告住所地为许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相关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件移送侵权行为发生地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诉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虽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但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原告***认为其在受雇于雇主期间因受雇主指令提供劳务而遭受损害,但***只可能与五被告中其中一个被告建立雇佣关系,而不可能与五个被告同时建立雇佣关系,***系***的同乡,系***到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的介绍人,并非***的雇主。***之所以将***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实为规避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周口,及应当承担责任的雇主即被告住所无××在柘城县的事实,实为通过虚列***为被告以达到其向本无管辖权的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系通过虚假陈述的方式以达到其规避管辖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周口,应承担责任的雇主即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柘城县,故依据上述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发生地即周口市太康县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烧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微信转帐支付医疗费,并且原告***在之前工作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微信转账,系借支的工资款。上述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行为均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系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所在地在柘城县,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受伤,不论侵权行为地是否在柘城县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属实体审查范围,故此,被告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出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旭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静
审 判 员 蒋召军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