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2362号之一
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15号楼513房。
法定代表人:郁京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金,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兴路960号。
法定代表人:郭浩根。
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38元,减半收取5969元,保全费4011元,共计9980元,由原告南京优之杰科技资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薛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