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2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9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贝电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电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贝电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其入职贝电公司一直从事项目工作,项目补贴系其固定及常规工资组成部分。贝电公司因自身资质问题导致项目流失,并将后果向其转嫁,性质恶劣。贝电公司采用不安排项目的方式导致其收入大幅缩水,逼迫其辞职。由此,其以贝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可予主张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贝电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公司不存在逼迫员工离职的行为;案涉项目因客户原因终止后,其公司积极与***等员工进行协商;相关补贴及技能工资均存在支付条件,其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并无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贝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0年7月19日与贝电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在通信一部从事网优工作。自2017年7月起,***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2,800元、工龄工资180元。贝电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收到***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现由于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8年2月工资少发、2018年6月工资未及时发放、2018年7月工资少发),另有你单位从2014年至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你单位于2018年8月29日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贝电公司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29日止。
经***确认知晓内容的,适用于贝电公司所有网优业务技术人员(包括***)的贝电公司《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薪酬结构”规定:“1.月收入=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各类津贴+差旅补贴。月收入根据员工所在项目和岗位,结合员工技术等级和项目贡献确定。……3.技能工资:体现员工专业能力的差异,使员工有压力和动力不断强化和提升公司业务所需技能,引导员工把个人发展目标和职业化行为能力的提高同公司发展目标统一起来。……(2)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5.差旅补贴:体现员工的项目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HRBP负责审核示警。”。***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贝电公司安排***自2018年7月18日起回公司,不再在项目上工作。贝电公司已支付***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2,500元、技能工资1,544.83元、工龄工资200元。
贝电公司规定差旅补贴的发放需员工提供报销申请单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曾于2018年7月20日第一次向贝电公司提交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由***在该“差补电子报销单”中自行填写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工作,住宿费去税金额11,060元,该次提交的“差补电子报销单”无差旅补贴5,100元的记载,贝电公司项目经理**未批准***该次2018年7月报销申请。2018年7月24日,***再次就2018年7月报销发起报销申请,并在2018年7月“差补电子报销单”的“差费补贴”一栏填写了5,100元,住宿费去税金额一栏仍保留原11,060元的金额,贝电公司未批准***该次报销申请。***未向贝电公司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所对应的发票。
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提起的仲裁申请,***要求贝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裁令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中,***称:贝电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未批准***2018年7月20日提出的报销申请的原因在于***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才享有差旅补贴,而***于2018年7月17日完成项目交接,即***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当时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报销申请;由于***不愿意再虚开发票,故未向贝电公司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相对应的发票。贝电公司则称:贝电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未批准***2018年7月20日提出的报销申请的原因在于***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才享有差旅补贴,而***于2018年7月17日完成项目交接,即***在项目上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贝电公司未批准***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的报销申请原因在于***填写的2018年7月报销金额仍为11,060元,这与2018年7月***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17天所应计发的差旅补贴金额不符,且***未向贝电公司提供2018年7月报销申请相应的发票。
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一、根据贝电公司《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当月无项目归属的不发放。即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二、贝电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2月及2018年6月工资,***以贝电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为由通知贝电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需重点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其依据贝电公司《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有关差旅补贴的规定要求贝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依据《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有关差旅补贴的规定,差旅补贴体现员工在项目的价值,由项目经理根据员工在岗工作情况申报。结合***关于贝电公司项目经理**告知未批准其2018年7月20日报销申请的原因后,***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其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发起报销申请的说法。对于贝电公司关于***只有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享有差旅补贴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差旅补贴的标准,***称其同意按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项目上的工作天数计发2018年7月差旅补贴5,100元,故于2018年7月24日就2018年7月报销再次向贝电公司发起报销申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项目上工作时的差旅补贴标准为300元/天。***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贝电公司愿意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差旅补贴5,300元未低于上述差旅补贴标准,予以确认。贝电公司规定差旅补贴的发放需员工提供报销申请单据,并提供相应的发票。由于双方就贝电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差旅补贴的金额存在争议,且***未向贝电公司提供2018年7月报销差旅补贴所对应的发票,故一审法院实难认定贝电公司未及时支付***2018年7月差旅补贴存在恶意。***自2018年7月18日起不再在项目上工作,***要求贝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差旅补贴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5款无关于绩效补贴的规定,***据此要求贝电公司支付2018年7月绩效补贴1,760元无依据。双方一致确认根据贝电公司《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技能工资只有在员工在项目上工作时才予以发放,如不在项目上工作则没有技能工资。***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在“上海移动华为一体化优化”项目实际工作17天,贝电公司已按2,8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技能工资1,544.83元,***自2018年7月18日起未再在项目上工作,故贝电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技能工资。因此,贝电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综上,***以贝电公司未支付***2018年7月补贴11,060元(包括2018年7月差旅补贴9,300元及绩效补贴1,760元)、2018年7月技能工资差额1,255元为由要求贝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4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银行明细,欲以证明其入职后从未间断地在项目上工作,月工资的大部分是项目补贴。二、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欲以证明被上诉人贝电公司明确要求其等主动离职。三、电子邮件打印件两封,欲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18年6月30日因贝电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而中断;贝电公司存在不再安排项目,只发基本工资,不能及时发放当月补贴的行为。四、(2018)沪0115民初90610号民事判决,欲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贝电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贝电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未发表意见;对补充证据二、四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上补充证据一、二不予认定,理由下述;补充证据三,因系电子邮件,在贝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公证件或原始存储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补充证据四,一审法院系以贝电公司愿意支付2018年7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差旅补贴以及未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等为由,作出判决,故对***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网优业务薪酬结构调整方案》提出异议,表示该方案未对其公示,其仅在空白页签字,不知晓内容。被上诉人贝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于2019年3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对内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网优薪资结构调整方案”的内容知晓,其所主张的2018年7月份差旅补贴及绩效补贴指的就是该方案第三条第5款中的差旅补贴。现***二审中变更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劳动合同(2017年7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贝电公司)从事通信工程业务,员工的工作地需要根据业务情况的变化变换项目工作地,乙方(上诉人***)已明晰且愿意根据工作需要接受出差安排。另,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甲方须不间断地为乙方安排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贝电公司是否存在恶意拖欠上诉人***2018年7月差旅补贴、绩效补贴、技能工资差额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述款项与***在项目上的实际工作时间关联,并非其按月可固定领取的工资组成部分。虽然***主张其入职后,从未间断地在项目上工作,并一直领取上述款项。但案涉项目系因客观原因被终止,双方并未约定贝电公司须不间断地为***安排项目,以保证其可固定领取上述款项;且双方就后续工作安排也一直在进行沟通协调。故本院难以认定贝电公司存在拖欠上述款项的主观恶意,***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贝电公司是否存在强迫***主动离职的行为,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予审查与认定。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阐明得当并据以认定,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