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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03民初565号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甘某,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福建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沈某、甘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某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已欠付的承包管理费27万元及利息(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沈某立即支付某甲公司逾期支付管理费违约金暂计5万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沈某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3、沈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保证金5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4、沈某立即将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税务发票税控算盘、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分公司网银制作单U盾、入库备案的CA副锁、网银审核U盾、分公司印章交还给某甲公司执掌,并将含同期进账材料移交某甲公司核对结算;5、沈某立即协助配合某甲公司注销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6、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沈某、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甘某于2020年向某甲公司申请在湖南省怀化市设立分公司,由沈某、甘某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某甲公司与沈某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湖南省怀化市设立分公司,在某甲公司的监管下,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由沈某、甘某全权负责,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承包期保底额管理费为第一年15万元,沈某、甘某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缴交8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缴交7万元,第二年20万元,沈某、甘某于2021年9月1日前先缴交10万元,于2022年3月1日前缴交10万元,某乙公司走账营业额250万元至400万元的部分按6%缴交管理费,营业额超400万元的部分按5%缴交管理费;沈某、甘某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缴交违约保证金10万元;若沈某、甘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交管理费,则每逾期一天必须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产生纠纷由某甲公司所在地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向沈某、甘某提供某甲甲公司设立和设立分机构备案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全力协助某甲甲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分公司整套手续指: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税务发票税控算盘、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分公司网银制作单U盾、入库备案的CA副锁、网银审核U盾),甘某作为沈某的担保方等约定。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分公司成立后所有分公司整套手续原件均由沈某执掌,分公司也由沈某经营管理至今,但沈某却未按合约定至今仅向某甲公司缴交5万元违约保证金,另合同承包期内被告也已拖欠保底管理费27万元,基于沈某严重违约,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沈某缴交拖欠款项并将分公司整套材料移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材料,亦拒不配合某甲公司注销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沈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某甲公司严重违约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某甲公司以收取管理费为目的,在全国各地包括湖南各地注册设立分公司达130余家。2020年8月经双方商定,在某甲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工程监理等业务由沈某在湖南省怀化市独家经营。(因第一年某甲公司在怀化市中方县和高新区的业务未收回,暂定管理费为15万元,待第二年业务收回后按20万元每年收取)。202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某甲公司)有在乙方(沈某)承包区域内自主拓展业务的权利,但原则上应当有利于乙方的发展,将所承接的业务原则上安排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但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某甲公司在相当清楚有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有利于沈某发展的合同初衷将相关业务交由沈某经营管理,反而严重违背承诺在签订合同后强行以自己名义在沈某经营范围及区域内独自开展大量业务(经初步查询数十笔业务金额达200万以上),直接与沈某形成竞争关系,打压沈某生存空间并获取高额利益。针对上述事实,沈某曾多次与某甲公司协商,告知其不能光顾及收取管理费而不断实施严重影响沈某生存的行为,但某甲公司利欲熏心,丝毫不顾及沈某的利益,从2021年3月开始,就以各种理由不向沈某提供中标必须的某甲公司资料,导致沈某即使开展业务也无法接洽成功,某丁公司名存实亡。根据以上事实,沈某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沈某缴纳部分款项,但某甲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二、诉请依据不合法,恶意扩大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签订合同范本为某甲公司提供,合同内容及条款违背平等和公平原则,完全体现的是不利于沈某所设定的内容,其中合同重大条款部分,如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只单方面针对沈某进行了约束,对于某甲公司若违约等未进行约定。某甲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在与答辩人的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应当认定为合同显失公平,某甲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管理费违约金、违约保证金等明显不当。对于诉请一,根据合同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公司应当积极开展有利于沈某业务发展的活动,区域内独家经营并提供业务支撑,但某甲公司严重违背承诺损害了沈某的合同利益,而且从2021年3月开始其就不再为沈某提供相关中标资料,分公司业务停顿,故沈某对于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享有抗辩权对于剩余部分管理费不再缴纳。对于诉请二,某甲公司违约行为明显,是合同履行的主要过错方,其没有向沈某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另即使假设管理费违约金存在,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诉请三,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甲方收到乙方违约保证金10万元后生效(否则7天内自行失效)。该10万元为合同附条件生效容,鉴于该合同在没有完全缴纳保证金但已经履行了部分(缴纳8万元管理费及5万元违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对于剩余5万元违约保证金应当视为某甲公司放弃,另保证金约定额度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超过部分无效。对于诉请四,根据合同四第三款约定,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由某甲公司保存,故不存在沈某向其退还的情形。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采纳沈某的意见并依法判决。
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沈某作为乙方、甘某作为担保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双方就授权经营范围、承包经营期限、履约保证金缴交及保底管理费收取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二、承包经营期限: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二年,即从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承包经营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签承包经营合同权利。”、“三、承包经营违约保证金缴交及管理费收取方式。(一)、承包经营违约保证金缴交数额及时间。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先一次性缴交违约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漳州元光路支行,卡号:6217********。或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漳州分行,账号:62306300********)。此违约保证金于合同期满乙方不再承包经营某戊公司,并于账目清算完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二)、乙方承包经营期限内向甲方缴交的费用及缴交如下:1、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本年度内乙方向甲方缴交的保底额管理费为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不含税)】,具体明细规定如下:(1)、即乙方在本年度内即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必须完成营业额185万元,甲方按此营业额的8%向乙方收取保底额管理费15万元,若乙方在此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185万元的营业额,也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缴交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不含税)】的保底额管理费。(2)、某乙公司账户走,某己公司开具的,营业额250万元至400万元的部分按6%缴交管理费,营业额超过400万元的部分按5%缴交管理费,税费则由乙方负责。(3)、缴交时间:本年度保底额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先缴交捌万元整【80000.00元(不含税)】;2021年3月1日前缴交柒万元整【70000.00元(不含税)】。并于2021年9月1日前进行年度清算,超过部分按前述约定缴交。2、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本年度内乙方向甲方缴交的保底额管理费为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不含税)】,具体明细规定如下:(1)、即乙方在本年度内即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必须完成营业额250万元,甲方按此营业额8%向乙方收取保底额管理费20万元,若乙方在此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250万元的营业额,也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缴交20万元【贰拾万元整(不含税)】的保底额管理费。(2)、某乙公司账户走,某己公司开具的,营业额250万元至400万元的部分按6%缴交管理费,营业额超过400万元的部分按5%缴交管理费,税费则由乙方负责。(3)、缴交时间:本年度保底额管理费于本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1日内先缴交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不含税)】;2022年3月1日前缴交壹拾万整【100000.00元(不含税)】。并于2022年9月1日前进行年度清算,超过部分按前述约定缴交。备注:若乙方从甲方走账,另缴交税点13%(不包含成本票)”、“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在乙方承包区域内自主拓展经营业务的权利,但原则上应有利于某庚公司发展,将所承接的业务原则上安排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2、乙方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沈某必须经甲方同意并报备存档,若乙方未经甲方批准更改某戊公司的负责人,某戊公司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和更换的负责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3、甲方应积极向乙方提供某甲甲公司设立和设立分机构备案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全力协助某甲甲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分公司设立后,整套证件原件由甲方和乙方保存规定如下:甲方保存:(1)、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2)、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乙方保存:(1)、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分公司申请领取税务发票税控算盘。(3)、组织机构代码证。(4)、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5)、网银制单U盾、(6)、有关入库备案的CA副锁、(7)网银审核U盾。……”“七、特别约定:......10、若乙方没按合同规定按期缴交管理费,则每逾期一天必须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成立,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成立后,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的整套证照原件均由沈某执掌。在合同履行期间,沈某未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只向某甲公司缴交5万元违约保证金,未缴交5万元违约保证金,只缴交第一年保底额管理费8万元,未缴交第一年保底额管理费7万元和第二年保底额管理费20万元。为此,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沈某缴交拖欠款项并将分公司整套材料移交某甲公司,某壬公司材料,亦不配合某甲公司注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某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为:1、沈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管理费27万元;2、沈某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3、沈某立即将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税务发票税控算盘、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分公司网银制作单U盾、入库备案的CA副锁、网银审核U盾、分公司印章交还给某甲公司执掌,并将含同期进账材料移交某甲公司核对结算;4、沈某立即协助配合某甲公司注销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5、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癸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沈某、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证明。沈某为反驳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某甲公司中标资料、微信聊天、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沈某、甘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以及庭审中明确承认于已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中,沈某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保底额管理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为此起诉要求沈某支付尚欠的保底额管理费2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沈某未依约支付保底额管理费,某甲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自应当支付保底额管理费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某甲公司要求沈某将某甲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税务发票税控算盘、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分公司网银制作单U盾、入库备案的CA副锁、网银审核U盾、分公司印章交还给某甲公司执掌并协助配合某甲公司注销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履行期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甘某是案涉合同担保人,由于案涉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甘某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某甲公司要求甘某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应予更正。
综上,某甲公司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某的抗辩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底额管理费合计27万元;
二、沈某应自应当支付保底额管理费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于支付上述保底额管理费时一并计付;
三、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分公司税务发票税控算盘、组织机构代码证,分公司银行预留印鉴(负责人私章和公章)、分公司网银制作单U盾、入库备案的CA副锁、网银审核U盾、分公司印章交还给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执掌;
四、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注销福建某某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五、甘某为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六、驳回福建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福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沈某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