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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814号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与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323民初814号
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申家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36816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9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南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6704037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新龙电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489元,减半收取计7244.5元,由原告林州市星河煤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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