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湘01行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某某某某公司安排在长沙市轨道交通2号线西延二期工程土建施工项目[项目总承包单位: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工作。2022年11月12日17时左右,***在该项目做防水工作时,不慎从高架掉下摔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诊治,诊断为:骨盆、下腹部、左髋开放性盲管伤:1.左大腿开放性外伤;2.左髋臼前柱+前壁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压缩性骨折伴骨缺损;4.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缺损;5.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2024年4月28日,***以某某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于2024年5月9日,告知***补正相关材料。2024年5月24日,长沙市人社局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提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及***20**年11月12日受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并告知其若对***工伤认定申请有异议需提交书面报告及证据。某某某某公司提交了书面异议书,认为应当由项目总承包方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某某某某公司已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存在过错,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7月4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2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某某某某公司,认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某某某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以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长沙市岳麓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3]第16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湘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5)湘01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于2022年11月12日在案涉项目做防水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有***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某某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某某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长沙市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和调查取得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34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 关于某某某某公司提出案涉建设项目由总承包单位参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应由总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意见针对建筑行业风险性大、施工人员流动性强等特点,通过项目参保的方式为施工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提供工伤保险保障,分散施工企业用工发生工伤的风险。意见调整的是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本身并未改变用工关系的认定规则,生效民事判决亦已确认某某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阶段的责任分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用人单位”的确定。因此,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5)湘8601行初5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意见调整的参加工伤保险的方式,本身并未改变用工关系的认定规则……不影响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用人单位’的确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2条的规定:“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条的规定:“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竟争费,不参与竟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案外人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是长沙市轨道交通二号线西延二期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在该工程项目做工过程中受伤,***实际是为案外人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提供劳动。另外,案外人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该工伤保险费用覆盖该工程项目使用的所有员工,包含***,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工伤保险赔偿主张的重要依据,在案外人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实际参保工伤保险且该保险覆盖项目使用农民工的情况下,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主体应为案外人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湖北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分包方,且为该项目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以外伤害保险,***由包工头***带领到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工程务工,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某某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由此,双方构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应由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和湖北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赔偿责任。二、***与用工单位实际构成了事实的用工关系。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劳动报酬均是通过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农民工专户转账,并备注了工资收入,事实上确认了双方存在实际履行的劳动关系。***提供的劳动属于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三、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和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应当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认***与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及某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关系的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做防水工作时不慎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主张应由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某某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某集团长沙分公司无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周***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