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玉田县。 上诉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229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冀0229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送交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悟建设公司)于2008年2月申请减少东新建设公司(原为***东新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于2008年2月26日在孝感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因此,上诉人的减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判决将减资和抽逃出资简单等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该条款并未规定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且经查,上诉人与被在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在减资过程中对其无通知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均是针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为调整资本数额而公开减少企业资本,减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在减资后也未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不存在欺诈性违约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原判决将减资和抽逃出资简单等同缺乏法律依据。 东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撤销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兴悟建设公司的原股东,多次变更名称且不当抽减300万元全部出资,逃避债务意图明显。一审法院(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答辩人与兴悟建设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查被执行人兴悟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兴悟建设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5日、26日,兴悟建设公司股东会决定减资400万元,其中***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300万元,撤出全部出资。2012年11月,***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变更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减资后的兴悟建设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余洋、李国成、***五位股东分别占40%、20%、20%、10%、10%。东新建设公司目前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70%的出资来自兴悟建设公司的四位股东,其中***出资750万元,占比37.5%,李国成出资250万元,占比12.5%,余洋出资200万元,占比10%,***出资200万元,占比10%。从中可以看出,兴悟建设公司与东新建设公司注册资本相差悬殊,兴悟建设公司几乎成了空壳公司,两个公司内控股的一套人马实际操纵着两个公司的运转,这些股东通过在兴悟建设公司减资后注入东新建设公司,减损兴悟建设公司的偿债能力,恶意逃避债务的企图十分明显。二、兴悟建设公司在2008年减少东新建设公司出资300万元时,未经法定程序,多处违规操作,所提供证明材料虚假,存在明显瑕疵和不当之处,不能构成合法减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1.故意隐瞒了对外债务,没有按“必须”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所谓没有对外债务证明材料虚假;2.没有履行通知答辩人的法律义务;3.被答辩人仅在《孝感日报》刊登减资公告,登报公告流于形式,答辩人根本不可能看到,而且公告未到期即进行了减资。三、被答辩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在减资过程中对其无通知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兴悟建设公司对**负有债务责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申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兴悟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从上述可以看出,兴悟建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兴悟建设公司原股东在2008年减少300万元出资时,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负债事实,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多处出现瑕疵,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直接导致兴悟建设公司对外清偿债务能力下降,影响了答辩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恶意逃避债务企图明显,其行为构成不当减资和抽逃出资,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东新建设公司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资金,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冻结其名下110万元存款,理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与兴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悟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4830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兴悟建设公司返还**钢管24430.5米、扣件十字18958个、接卡3210个、转卡960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到期不能履行,赔偿**折价款483057.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兴悟建设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于2018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5日,本院(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新建设公司银行105万元、36万元或等价值财产。2019年2月15日,本院(2019)冀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8日,本院解除了对东新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5万元存款的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6万元的冻结。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东新建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减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东新建设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6.6155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新建设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 另查明,兴悟建设公司系***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占公司股份60%)、李国成(占公司股份20%)、**应(占公司股份20%)共同出资500万元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2005年12月28日,***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名称更名为***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又更名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兴悟建设公司在《孝感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一份,载明:根据公司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向本公司提出偿债或在本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偿债的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函告本公司。2008年3月3日,兴悟建设公司在***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东新建设公司撤资300万元退出在公司占有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兴悟建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且在孝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东新建设公司作为兴悟建设公司的股东并无证据证实兴悟建设公司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致使**未能及时行使要求兴悟建设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东新建设公司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当兴悟建设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东新建设公司作为兴悟建设公司的股东应就该债务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新建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资本充足、资本维持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偿债能力的表现。故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必须遵循法定的减资条件及程序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新建设公司的减资的条件及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股东对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一、东新建设公司的减资的条件及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公司法允许股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资需符合下列为条件:1.公司资本过多;2.公司亏损严重。对减资程序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告知债权人,是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东新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符合减资条件,且虽确定**与兴悟建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但该判决中认定2006年4月10日执2006年12月31日已产生租赁费110328.22元,2007年至2016年每年产生租赁费174539.35元,即**与兴悟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在东新建设公司减资前已经形成,在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中留有**的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故**为东新建设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东新建设公司在孝感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丧失了在东新建设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二、股东对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公司规定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东新建设公司对兴悟建设公司欠**的租赁费债务应属明知,但东新建设公司在减资时未直接通知**,所作出的公告也仅在债权人不可及的孝感日报上刊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东新建设公司的违规减资亦直接导致兴悟建设公司偿债能力的降低,事实上兴悟建设公司亦已对**的债权丧失了履行能力,故东新建设公司应对其违规减资的行为对兴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加以认定东新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1元,由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