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2508号 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新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县,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建设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执行法院认定“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减资决定后,系未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亦不能证明其对怠于通知行为无过错,其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错误的。其理由1.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于公司法规定减资,并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申请减少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东兴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作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机关,已依法对该减资行为办理了变更登记。2.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少原告出300万注册资本时,于2008年2月26日在报纸上公告,通知债权人符合公司法有关减资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在孝感日报刊登减资公告,公告内容:“根据公司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向本公司提出偿债或在本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偿债的权力,并以书面形式函告本公司。”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东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湖北兴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其在2008年减少300万出资时依法依规履行了公司规定的义务,原执行法院认定减资后既未通知债权人,股东亦不能证明其对怠于通知行为无过错,其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高达一百余万、案情复杂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公开听证并作出执行裁定,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定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高达100余万元,且**中院已于2019年2月15日撤销(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原执行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公开听证,属程序违法。2.原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采取冻结、查封原告110万元的强制措施,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法院审查交更、迫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原执行法院在明知(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被撒销,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查封冻结原告110万元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做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多次变更名称且不当减资,逃避债务意图明显。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答辩人与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悟)因租赁合同纠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兴悟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湖北兴悟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东新建筑公司占股60%,出资300万元。2005年12月,***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2月25、26日,湖北兴悟股东会议决定减资400万元,其中***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300万元,撤出全部出资。2012年11月,***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变更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东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注册分局第333号案卷档案资料显示:减资后的湖北兴悟注册资本100万元,***、***、余洋、李国成、***五位股东分别占比40%、20%、20%、10%、10%,湖北东新公司目前注册资金2000万元,通过档案可以惊奇的发现70%的出资来自湖北兴悟的四位股东:其中***出资750万元,占比37.5%,李国成出资250元,占比12.5%,余洋出资200万元,占比10%,***出资200万元,占比10%。从中可以看出湖北兴悟与湖北东新两个公司注册资本相差悬殊,湖北兴悟几乎成了空壳公司,公司占股80%的四位股东,实投资80万元,却在湖北东新中占股70%,总出资1400万元!两个公司内控股的一套人马实际上操纵着两个公司的运转。这些股东通过在湖北兴悟减资后重新注入湖北东新,充实东新公司实力,减损湖北兴悟偿债能力,恶意逃避湖北兴悟债务的企图十分明显。二、湖北兴悟在2008年减少被答辩人出资300万元时,未经法定程序,多处违规操作,所提供证明材料虚假,存在明显瑕疵和不当之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按到通知书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对照此条,湖北兴悟减少被答辩人出300万元时,多处违法违规。(一)隐瞒了对外债务,没有按“必须”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所谓没有对外债务的证明材料虚假。答辩人于2006年5月8日与湖北兴悟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已形成确切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公司在2008年2月26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出示的《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湖北兴悟变更卷333号复印本打印码第45页)中提到“至今本公司无对外债务,如有债务纠纷,本公司股东愿意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涉及本案中所欠答辩人**租赁物及租赁费系在2006年5月8日开始形成,至今尚未结算的债务,形成的时间在上述减资前,而非减资后。此举其一,说明该公司隐况瞒了对答辩人的已客观存在的债务事实;其二,恶意降低了公司400万元的清偿对外债务责任;其三,由于被答辩人抽回全部300万元出资,彻底逃避了其承担对外债务的法律责任。(二)没有履行通知答辩人的法律义务。在答辩人与湖北兴悟签订的合同首页,用打印方式标明了答辩人的两个手机号码,其中136××××9523手机号答辩人至今仍在使用,而湖北兴悟公司提供的手机号1311485088却早停用多年,无法联系。该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通讯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但其有意怠于通知答辩人,损害了答辩人及时要求湖北兴悟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三)登报公告流于形式,答辩人根本不可能看到,而且湖北兴悟公告未到期即进行了减资登记。2008年2月26日,湖北兴悟仅在湖北省孝感市范围内发行的地市级的《孝感日报》刊登减资公告:“根据公司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向本公司提出清偿或在本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偿债的权力,并以书面形式函告本公司。”此公告名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则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湖北兴悟系省级注册公司,答辩人系河北省**县人,刊登公告最低也应在国家级媒体刊登。答辩人与湖北兴悟公司签订合同地点施工地点均在天津市,这样的报纸公告答辩人是根本不可能看到的。湖北兴悟在未通知答辩人情况下,直接以在地市级报纸刊登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是对债权人权利的直接侵犯。而且公告期未到,湖北兴悟即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8年3月3日,该公司在明知对答辩人负债的情况下仍出具了《说明》(湖北兴悟变更卷333号复印本打印码第50页)“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公告时限未到,变更期间因建筑劳务纠纷,由本公司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与登记机关无关。”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14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被答辩人违反法定程序,不当减资行为足以认定为抽逃全部出资。答辩人作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被答辩人在300万元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三、执行法院及时纠正程序错误,裁定追加被答辩人为执行人理据充足,程序合法;冻结被答辩人资产措施正确,无可非议。2019年1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大队依据该院2018年12月25日(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湖北兴悟股东湖北东新银行存款两笔,共105万元。湖北东新不服,以其不是湖北兴悟股东,执行法院没有下达法律文书,直接冻结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中院经过审查,认为“异议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且在没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以异议人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冻结其名下存款,显属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其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以(2019)冀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之一裁定书。执行法院立即纠正错误,于2019年5月6日再次裁定追加被答辩人湖北东新为被执行人,解除了2019年1月17日对其存款的冻结,依新裁定重新冻结湖北东新银行存款110万元。(一)执行法院2019年5月6日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在详细审查了办案人员从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认为湖北东新抽逃全部出资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湖北东新在执行异议中所称“不是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故你院认定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事实,纯属强辞狡辩,故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令人十分不解的是被答辩人在此次执行异议之诉诉状第2页称“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东新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的字句,却承认了其为湖北兴悟原股东的事实。两份诉状中对其股东身份的论述混淆事实,自相矛盾!(二)执行法院第二次冻结被答辩人存款110万元,无须申请人提供担保,程序正确。被答辩人所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关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两种情形显然不符合本案情况。事实是,执行法院第二次冻结被答辩人110万元存款是在执行法院合议庭审查并作出追加裁定之后,而不是在答辩人审查追加期间,更不是在申请追加之前,所以无须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强调指出,**中院(2019)冀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的是该院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而非该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的同一案号的另一份执行裁定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湖北兴悟原股东,在2008年减少300万出资时,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隐瞒了负债事实,向工商登记部门所提供材料虚假,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多处出现瑕疵纰漏,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直接导致了湖北兴悟清偿对外债务能力下降,影响了答辩人债权的实现,侵害了答辩人的权利,恶意逃避债务企图十分明显,其行为确切无疑构成了不当减资和抽逃出资,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执行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湖北东新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资金,依法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冻结其名下110万元存款,理据充足,程序合法,无不妥之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4830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4430.5米、扣件十字18958个、接卡3210个、转卡960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到期不能履行,赔偿原告折价款4830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于2018年10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东新建设公司银行105万元、36万元或等价值财产。2019年2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东新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5万元存款的冻结、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6万元的冻结。2019年5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减资3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96.6155万元及利息。2019年5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8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等价值财产。 另查明,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占公司股份60%)、李国成(占公司股份20%)、**应(占公司股份20%)共同出资500万元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2005年12月28日,***东新建筑工程公司名称更名为***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又更名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2月26日,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孝感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一份,载明:根据公司股东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债权人有向本公司提出偿债或在本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暂不要求偿债的权利,并以书面形式函告本公司。2008年3月3日,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原告东新建设公司撤资300万元退出在公司占有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虽然经股东会决议且在孝感日报上予以公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证据证实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已知债权人被告**的法定程序,致使被告**未能及时行使要求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被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东新建设公司作为减资股东,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减资行为的本质类似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当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原告作为湖北兴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该债务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本案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1元,由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