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90590630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湖北省***。 被告:***,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志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诉讼、调解、取证、领取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97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第一中学需要建设学生宿舍、劳艺楼、运动场看台,被告东新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该项目的承建资格。同年4月8日该项目正式动工,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系工地木工组负责人。8月中旬,由于工期紧、缺人手,被告***、***让被告***扩招工人。由于原告做了三四十年木工,长期跟着***做事,便被雇请到一中工地上做木工,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天。11月9日下午,原告佩戴好安全帽在劳艺楼一楼拆钢管架子,上面一根6米长的钢管突然歪下来将原告砸伤。当时被告***立即给被告***打电话告知此事,被告***开车过来将受伤倒地的原告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情较重,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仅支付了8万元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新建设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对进场人员都进行了安全警示培训和教育,为每位工人配发了安全帽和相关的安全防护用品,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不存在安全过错。2.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按操作规范施工作业,在拆卸钢管时应该先卸钢管下面的螺丝再卸上面的螺丝,但原告反其道而行之,先卸钢管上面的螺丝再卸下面的螺丝,而且几个工友都劝说原告不要这样操作,但原告不听劝阻,仍然强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是委托鉴定,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违背公平原则,且三期过高。2021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于2020年标准,原告诉请标的应该按2021年新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应参照公务人员每天伙食补助20元计算。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出生于1959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受伤后鉴定身体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身体又没有完全恢复,无法从事任何劳动或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受伤后没有实际工作而减少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东新建设公司与***第一中学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新建设公司承包***第一中学运动场看台、劳艺楼、学生宿舍建设项目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新建设公司将劳艺楼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为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被告***为工地木工班组负责人。2020年8月中旬,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邀约原告***在劳艺楼建筑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天。2020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劳艺楼一楼拆钢管架子时被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药费96066.43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5456.13元(其中***支付90000元、***支付3456.13元、***支付2000元)。 2021年5月10日,***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等出具了鄂***盾[2021]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①脾破裂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残疾;②***补术后,已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3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原告***未取得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因此成讼。 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6066.43元;2.误工费: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动,且事发时亦在***第一中学的建筑工地工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25311.37元(61591元÷365日×150日);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7316.05元(44506元÷365日×60日);4.交通费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50元(50元×19日);6.营养费:确定为6000元(50元×120日);7.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23172.48元(36706元×19年×32%);8.后期治疗费:确定为3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374816.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广水市武胜关镇新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新建设公司承包***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后,将劳艺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作为个人无从事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原告***经被告***邀约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程作业时受伤,被告东新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没有取得从事建筑业的相应资质,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62371.43元(374816.33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72371.43元,被告东新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既非原告***的雇佣方,亦非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或事故责任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东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71.43元,被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计119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