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东新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新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32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东新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6行至19行的记载错误,该段话并不是东新公司的解释,而是***在法庭上的解释。该解释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东新公司常年从事建筑工程行业,非常清楚工程在收尾阶段的工作量不可能增加,只会减少。虽然***统计的普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交由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名,但相关人员的签名并不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的确认,而是确认相关的工程正在进行施工。***在东新公司担任放线员一职,负责统计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工程项目的普工工资。在装修工程已经处于收尾阶段,工程量应逐步减少。在此情况下,统计发放的工资应该是更少。但是***在统计工作量的时候,故意在数据上造假,多报了工程量,与普工班组恶意串通,为普工人员多开工资,然后私自收取。***这种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东新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暂时停止支付工资32000元,打算从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弥补公司损失,而并非拖欠工资。虽然***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写到因当事人在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已完工,无法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的原因于2018年8月30日终止,但不能因有写到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而排除***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所以东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 以上事实,东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但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期间,东新公司将尽最大努力寻找新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东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也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新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仲裁及一审阶段,东新公司均承认拖欠***32000元的工资及对8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只是因***未对统计工作量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而暂不支付,这不能作为东新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的借口。首先,普工是由东新公司聘请的,与***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是一名放线员,其工作职责是测量,在完成自身工作的情况下听从东新公司的工作安排,负责统计普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之后交由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预算员等人审核、签名后再提交给东新公司,由东新公司直接发放工资给普工。在这层层审核过程中,不管是生产经理还是项目经理,他们理应对工程的质量、修复状况及垃圾量的清理进度都比***更为熟悉,因此东新公司怀疑***虚报工作量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第二,如东新公司所说“其常年从事建筑工程行业,非常清楚工程在收尾工作的工作量不可能增加,只会减少”,可东新公司却在收到工程量统计及支付工程款的呈报表时无任何异议,按量按时向普工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这岂非与其所说的“非常清楚”的经验自相矛盾。第三,东新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无法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而非***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事过三年多,东新公司一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东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东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东新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32000元;2.判令东新公司无须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20日,***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与东新公司和广州捷德盈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共计32000元(月工资8000×4个月=32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东新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000元×10个月=80000元)。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东新公司,职务为放线员,工资约定是2100元。2020年7月30日,东新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申请人在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已完工,无法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于2020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当天签收上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拖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共计32000元。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元,被申请人亦确认支付。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东新公司确认拖欠***2020年5月-8月的工资共计32000元,应付有支付该笔工资的义务。对于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东新公司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珠金劳人仲案字[2021]22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新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东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东新公司称,在仲裁案件中,东新公司仅是对拖欠***工资3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数字金额的确认,因***未对统计工作量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上述工资和补偿金暂不予支付。***称其对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数额和经济赔偿金无异议。 东新公司提交一份自制的珠海西湖湿地国际花园普工结算金额统计表显示,2019年7-9月普工结算金额为107249元、90713元和89081元;2019年10月-12月普工结算金额为116963元、124144元、127706.25元。东新公司陈述2019年10—12月份属于装修收尾阶段,按照其城建工程项目多年的经验,后期装修施工的工资比前期的装修工资高出很多不合常理,拟证明***在工作中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的工资应该在东新公司损失中扣除,东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提交一份2020年7月30日东新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先生,你与东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第3项(因当事人在项目所从事的工作已完工,无法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因于2020年8月30日终止,请你在2020年8月30日前到所在项目相关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东新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在结尾处签字确认签收。 庭审时,东新公司称,***离职真正原因是东新公司发现***开工期间普工结算金额比之前都要多,东新公司怀疑***徇私舞弊,就想要用一个月时间调查清楚这一事实。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不代表是东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同意主动辞职,也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双方都是商量好的,所以***才会本人签名。 ***述称,东新公司安排***每天统计普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交由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预算员***审核签名之后再上交到公司,由公司直接发放工资给普工。东新公司对上述工作量审核流程不持异议。 东新公司对工作量增加的原因解释为,由于工程项目收尾时的木工、钢筋组、抹灰组等人员留下的瑕疵比较多,地下室的材料垃圾都未进行处理,普工进行了许多清理垃圾和打混凝土的工作导致工作量增加。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构查明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珠金劳人仲案字[2021]226号之非终局《仲裁裁决书》确认***最后工作日至2020年8月31日,东新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0元。东新公司、***对该裁决确认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新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注明原因为无合适岗位安排,并非***有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东新公司提交自己统计的工资发放表,仅从数量上的差异并不能直接得出***有虚报工作量的事实,何况***统计工作量后还须经过多层审核审批才能最后确认应发放的工资,东新公司仅以《普工结算金额统计表》为证据,主张***在工作中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的工资应该在东新公司损失中扣除,东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证据无法证明东新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东新公司应向***支付至其离职之日的工资32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二、东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新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第五页第十六行“原告对工作量增加的原因解释为”属笔误,应更正为“被告***对工作量增加的原因解释为”。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新公司拒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怀疑***有营私舞弊、骗取公司财产的行为,亦在上诉状中自认“证据不够充分”,但其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东新公司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东新公司对欠付***工资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无异议,理应依法及时付清上述欠款。综上,东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湖北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贺 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