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213号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乌奇西路(兴鑫气配诚)。
经营者:辛某某,该厂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0号新发小区D01-6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与被告黑龙江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现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吉木萨尔县城镇某不锈钢铁艺型材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