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4民初3283号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金顺小微企业园14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799477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街道中兴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JQ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舜公司”)与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548.49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24年4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北侧、道墟中学西侧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造价、竣工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2024年2月,被告委托浙江佳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该工程项目造价为4692611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确认工程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692611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1330548.4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仪坤公司答辩称:对于核定后的工程造价为4692611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同时,原告也没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清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北侧、道墟中学西侧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合同造价、竣工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协议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八章第4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作了约定:4.1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4.2单栋楼底漆施工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3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楼合同价款的30%;单栋楼涂料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3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楼合同价款的40%。4.2进度达到本地块合同内各标段内所有外墙涂料工程总工程量的_/%工程量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_/%;4.3本合同全部工程量完成,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_/_%;4.4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方移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不含预付款);4.5竣工结算确认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同时扣回全部预付款;4.6余款作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届满、凭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的30天内,甲方无息返还保修金。2024年2月,被告委托浙江佳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该工程项目造价为4692611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已经结算确认工程金额。但被告仅支付3362062.51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已于2023年8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绍兴山语云邸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虞舜公司已按约完成外墙涂料工程,但被告仪坤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至97%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剩余3%的合同价款,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予付款,但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支付费用前提供足额发票,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尚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1189770.1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5元,减半收取计838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87.50元,由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被告绍兴仪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