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04民再10号
原审原告: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弘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东大街25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兴业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解放街建国路(原金属公司仓库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2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13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通化通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快大茂镇团结路21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国通天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中糍大厦17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6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审原告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弘业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兴业精密钢管有限公司、***、***、***、***、通化通天酒业有限公司、中国通天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吉0104民初1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0104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再审案件。
原审原告吉林省良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偿还代偿款项4203184.28元;2.判令原审被告给付违约金1260000元。共计546318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向长春高新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200000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由原审原告作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准确贷款期限以银行贷款发放凭证为准)。原审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与原审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的《借款反担保合同》,并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原审被告***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审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代其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中国通天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询系香港上市公司,住所地位于香港湾仔区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中糍大厦17楼1703室,因此,本案为涉港经济纠纷案件,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案涉《借款反担保合同》虽约定“协商不成可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