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3002号 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锦绣大道8幢8D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30000元及行政处罚款202000元(合计8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就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由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交给被告***施工,由被告***履行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之后,被告***与被告***达成合伙施工协议,由两被告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2020年8月23日,两被告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另一员工***死亡。***家属多次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资金短缺,无法处理该事故,为了不延误工期,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向***家属支付赔偿款990000元。事后,原告向肇事者追偿160000元,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00元。另因两被告承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受到行政处罚202000元。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但两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23)浙0824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原告中标后承包给两被告施工,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垫付990000元;以及原告在事后追偿的过程中获得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向肇事者追偿160000元,余下款项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的事实。(开)应急罚(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同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要素而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10月,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就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的实施,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确定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1日,开化县苏庄镇人民政府与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2019年开化县苏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99131元。***系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所在公司与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业务上有交集,彼此认识且相互信任。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同意将该项目交给***施工,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工程交付给***实际施工,履行《2019年开化县苏庄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的义务;***承担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中标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向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其他未约定内容按照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等。此后,***与***又就该施工项目达成合伙施工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二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向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交易费、履约保证金、提供履约保证金保函、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8月23日,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1.8KM处固定靠山一侧路面硬化模板的过程中被***驾驶的正在倒车的自卸三轮汽车碾压身亡。2020年10月20日,在开化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意外死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90000元。调解协议当事人处有***及受害人家属签字捺印确认。调解协议空白处有***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11月9日,开化县应急管理局对***作出的(开)应急罚(20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证据4载明“***所持驾驶证与肇事自卸三轮汽车准驾车型不符,项目部未对***的驾驶证进行审核,项目部没有安排专人对倒车运输混凝土的车辆进行指挥,***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对项目安全管理不到位”;证据5载明“***、***入职后,项目部未与***、***2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证据6载明“***、***入职后,项目部未对***、***2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不到位”;证据7载明“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证据8载明“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长期缺位,***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 另查明,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处理涉案安全事故,向受害人赔偿990000元,向肇事者追偿160000元,获取保险理赔200000元(该保险实际系由被告承担保险费)。涉案工程安全事故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处罚20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应当就***死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承担了全部的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对于责任分配,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组织***、***进场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确定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的前提下,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管理职责,但其未对***的驾驶证进行审核,未与***、***2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对***、***2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不到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赔偿责任的最终分配,酌情认定***、***承担70%的责任,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追偿金额,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受害人赔偿990000元,调解协议亦有***签字,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知情并认可。因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肇事者追偿160000元,剩余830000元由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的30%,即249000元,被告***、***承担70%,即581000元。保险理赔200000元系被告投保,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81000元。对于行政处罚款,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2000元,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不能转移给他人,不具有民事追偿权。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故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行政处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元,由原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