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24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锦绣大道8幢8D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53718.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65987元,合计8197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开化县***人民政府就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的实施,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1日,开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99131元。原告***系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在业务上有交集,彼此认识且相互信任。被告中标后同意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被告将该项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履行《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的义务;原告承担被告招投标、中标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向被告交纳按照总价款的3%计付的管理费和9%计付的税费;其他未约定内容按照被告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等。此后,原告***与原告***又就该施工项目达成合伙施工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二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交易费、履约保证金、提供履约保证***、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21年8月9日,经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4741780元。业主单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代发民工工资和部分班组工程款。2020年8月23日,两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茗富村机耕路工程,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事故已处理完毕,但因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各自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3718.80元、履约保证金65987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事实。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4741780元,业主已支付4623235元,已向原告支付3419047元。处理事故向受害人赔偿990000元,因安全事故被告单位被处罚202000元、***被处罚30600元。被告对事故追偿160000元,保险获赔200000元。工程质保金118545元,履约保证金65987元。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交纳管理费、税费按总工程款16%计付。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两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用以证明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由被告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工程已竣工;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费发票、交易费票据、履约保证金收款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条、支付保险费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应交纳的费用由原告交纳;
四、工程现场放样、验收结算资料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合同相关工作;
五、结算审定价,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741780元;
六、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七、收款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753718.8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不认可。
被告举证: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事故赔偿受害人990000元;
二、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涉案工程安全事故被告公司被处罚202000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处罚30600元,该两笔应计入工程成本。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公司管理未到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事故合理赔偿数额为836301元,被告赔偿给死者990000元是被告自愿补偿的。向具体肇事者追偿以调解方式获取160000元,放弃了部分,990000元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0月,开化县***人民政府就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的实施,在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招投标,确定被告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1日,开化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99131元。原告***系开化县方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在业务上有交集,彼此认识且相互信任。被告中标后同意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达成一致口头协议:被告将该项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履行《2019年开化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协议书》中关于承包人的义务;原告承担被告招投标、中标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和税费;其他未约定内容按照被告与业主单位所签订的协议履行等。此后,原告***与原告***又就该施工项目达成合伙施工协议,由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二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向开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交易费、履约保证金、提供履约保证***、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费用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月20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21年8月9日,经浙江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4741780元。业主单位已支付给被告462323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419047元工程款。2020年8月23日,两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茗富村机耕路工程,发生了车辆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该事故已处理完毕,但因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各自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53718.80元、履约保证金65987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处理涉案安全事故,向受害人赔偿990000元,被告公司向肇事者追偿160000元,获取保险理赔200000元。涉案工程安全事故被告公司被处罚202000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处罚30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管理费、税费扣点比例。被告提出应按16%扣点,原告提出按12%扣点。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主张按16%扣除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当庭认可为12%,故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费按12%计算。二、涉案工程安全事故责任负担。被告提出赔偿给受害人990000元以及被处罚的罚款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由双方分担。经审理认定,在确定被告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的前提下,被告公司负有对涉案工程管理职责,对安全事故责任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3718.80元、履约保证金65987元,合计819705.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8元,由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