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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84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玉,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海丰,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姜红飞,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69370866Q,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双塔街道锦绣大道8幢8D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海丰、姜红飞、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玉、被告姜红飞、被告冠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海丰、姜红飞、冠龙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挖机款348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挖机承揽业务。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原告为被告江海丰承包的位于江山市塘岭乡珠丘村工地进行挖机作业,按双方的口头协议,挖掘作业140元/小时,破碎作业240元/小时,拖车费每趟400元,原告共为被告工地挖掘352.5小时,破碎4.5小时,拖车一趟,总挖机款为50830元。原告挖机作业有被告姜红飞、江海丰签字确认。后被告江海丰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挖机款6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其余挖机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姜红飞系冠龙公司的总监事,其与江海丰共同经营管理施工工地,而该工地为冠龙公司中标施工,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挖机款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
被告江海丰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姜红飞辩称,该工地系由冠龙公司中标,冠龙公司承包给江海丰经营。被告姜红飞受雇于江海丰,为江海丰管理该工地至2020年7月16日止,施工期间由被告姜红飞联系原告的挖机到江海丰承包的工地施工,姜红飞在2020年7月16日前系代表江海丰行使管理职责,原告施工票据由姜红飞签字,因江海丰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江海丰支付原告挖机款,被告姜红飞不应承担付款之责。
被告冠龙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地系由冠龙公司中标,承包给江海丰实际施工,江海丰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冠龙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江海丰,冠龙公司与原告并未有承揽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告与江海丰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从江海丰处收到挖机款16000元也可以证明。建议驳回对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支付给江海丰工程款的票据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江海丰。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姜红飞联系原告***,让***经营的日立80型挖机到江山市塘岭乡珠丘村工地施工至2020年7月23日止。双方约定挖掘作业140元/小时,破碎作业240元/小时,拖车费400元/每趟,原告的挖机共为被告工地挖掘352.5小时,破碎4.5小时,拖车一趟,总挖机款为50830元。期间2020年7月16日前原告施工的票据由姜红飞签字确认;7月16日后由江海丰签字确认。被告江海丰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微信支付挖机款6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0000元,其余挖机款至今未付。
虽然姜红飞强调其受雇于江海丰,为江海丰管理工地并在原告施工票据上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而原告陈述姜红飞与江海丰系合作经营,姜红飞确认其让原告到工地施工,施工价格等由姜红飞与原告商谈确定,原告施工的票据大部分由姜红飞签字等,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江海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姜红飞与江海丰合作经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海丰、姜红飞共同雇佣原告***及其挖机到其承包的江山市塘岭乡珠丘村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理应按约支付挖机作业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江海丰、姜红飞支付拖欠挖机款项,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姜红飞否认其与江海丰合作,提出其为江海丰雇员,是代表江海丰行使管理权,但姜红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挖机由姜红飞叫到工地施工,单价也是由姜红飞与原告商谈,大部分票据也是由姜红飞签字确认,针对原告而言,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姜红飞与江海丰系合作经营。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姜红飞系冠龙公司监事,而该建设工程系冠龙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江海丰等人,以此认为冠龙公司也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冠龙公司与江海丰等为承包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江海丰、姜红飞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性质不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受被告姜红飞、江海丰所雇,原告与冠龙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冠龙公司共同承担挖机款,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海丰、姜红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挖机费用3483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江海丰、姜红飞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根清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