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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28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尔,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俞渭峰,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滨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俞渭峰、**、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诉讼代理人赵昱尔、被告俞渭峰、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9600元并支付利息81989.6元(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从2020年11有28日起以2129600为基数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1、2两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第三被告冠龙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4号区块土方开挖工程。冠龙公司中标后把工程转包给**、俞渭峰,再由**、俞渭峰把工程的泥土运输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车辆为该工程进行泥土运输作业,现工程已经完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2017年至2018年工程款为2507450元,除支付给原告1380000元外,尚欠泥土运输工程款1127450元;2019年工程款为1102150元,除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外,尚欠泥土运输工程款1002150元,上述合计212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泥土运输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俞渭峰辩称,原告起诉的数目是对的。但其不是承包者,只是工作人员。
被告冠龙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中标后,通过项目管理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裘小禾。后2018年7月份裘小禾退出,工程全部由**接管承包。在施工期间,**他们将有关业务承包给原告,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同**、裘小禾结算,不应该向冠龙公司追讨。目前工程已经验收,该工程从发包方处只有5%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可以结算。本案是承揽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且发包方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冠龙公司,因此不存在冠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要求冠龙公司不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会予以配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冠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2019年期间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129600元的事实。
证据2、运输费收据八十六页,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泥土的事实。
被告俞渭峰经质证,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冠龙公司质证认为,其是将工程承包给**、裘小禾的,原告应该与他们结算。公司无法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俞渭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冠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3、冠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收付账单,附相应的领付款凭证、嵊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冠龙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俞渭峰质证认为其无权发表意见,只有**才有权发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冠龙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冠龙公司中标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4号区块土方开挖工程。2017年1月12日,冠龙公司(甲方)与**、裘小禾(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内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管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乙方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乙方的收益,如因工程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订立后**、裘小禾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7月18日,冠龙公司、**、裘小禾签订《终止〈项目管理内部协议〉协议书》,裘小禾退出对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其不再对该工程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裘小禾把工程中的泥土交由原告组织运输;现场指定俞一锋等人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并在相关运输单据上签字,后俞一锋因故未能参加相关工作,由被告俞渭峰继续该项工作。2019年11月28日经对帐,2017年至2018年运输费为2507450元,除支付给原告1380000元外,尚欠1127450元;2019年运输费为1102150元,除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外,尚欠1002150元,上述合计2129600元;由俞渭峰在该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组织车队,按照**、裘小禾的指示进行运输作业并交付成果,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俞渭峰系**等人雇佣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而**和裘小禾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的运输费应由**和裘小禾共同支付。现裘小禾已经退出该工程的经营管理,且原告也未要求裘小禾承担责任,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其主张的标准合理;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本案中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报酬的具体期限,可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从本案的立案之日起计算,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2129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3元,减半收取12246.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健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