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帮友挖机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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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帮友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
经营者:石玉宝。
原审被告:魏炜,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帮友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帮友服务部)、魏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雄、被上诉人帮友服务部的经营者石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帮友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冠龙公司以帮友服务部开具柴油发票的方式向帮友服务部支付30万元错误,该30万元的柴油费发票系帮友服务部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仅以金额7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经营租赁、挖机租赁”字样,认定冠龙公司与帮友服务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说服力。首先,该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系由魏炜提供给冠龙公司,系用于走账需要,是建设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帮友服务部陈述30万元的柴油费发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柴油买卖关系,仅凭一份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魏炜签字的领款单显示是由魏炜指示冠龙公司代付75000元的挖机款,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冠龙公司与魏炜内部之间的结算凭证,但又认可魏炜和裘小禾对于涉案工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显然自相矛盾。退一步而言,如果双方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的关系,冠龙公司根本无需多此一举要求魏炜指示付款。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即行为发生时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相对方必须是善意的或者说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的。而本案中,帮友服务部认可系由魏炜向其租赁挖机设备并洽谈相关费用,而且在费用清单上也未有任何有关冠龙公司字样的信息,如果只要有魏炜的签字,就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不公正的。帮友服务部实施挖机租赁涉案款项达100多万元,但其从未向冠龙公司催收过,而且其收到的510000元均由魏炜或魏炜雇佣的人员支付。本案中,魏炜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设备,帮友服务部明知魏炜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本案还是要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帮友服务部的挖机租赁费应向魏炜主张。在庭询中,冠龙公司认可收到柴油发票30万元,但认为系魏炜为走账需要提供给公司的。
帮友服务部辩称,对于30万元的柴油发票,因机器要用大量柴油,当时帮友服务部经营者石玉宝联系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徐建军打款给宁波石油分公司后向冠龙公司开具了发票。最开始业务是与魏炜联系的,后来魏炜欠很多外债,冠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要求帮友服务部继续做下去,并保证支付款项,后来帮友服务部就继续做下去了,工程进度也一直向徐建军汇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炜未作陈述。
帮友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冠龙公司向帮友服务部支付剩余挖机使用费921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冠龙公司中标了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4号区块土方开挖工程后于2017年1月12日与魏炜、裘小禾签订一份《项目管理内部协议》,该内部协议约定,内部管理方式:冠龙公司聘任魏炜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本工程由魏炜和裘小禾进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魏炜和裘小禾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魏炜和裘小禾解决。本工程除成本支出及魏炜和裘小禾向冠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外,其余部分作为魏炜和裘小禾的收益,如本工程发生亏损由魏炜和裘小禾自行承担。管理费用:魏炜和裘小禾按照冠龙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7%,向冠龙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等,工程款管理:所有工程价款必须进入冠龙公司指定账户等事项。2018年7月18日,裘小禾退出该工程的经营管理,并与冠龙公司、魏炜签订《终止〈项目管理内部协议〉协议书》。2019年5月,魏炜因工程所需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掘机,经结算,自2019年5月至同年10月止,共计挖机费用1506480元;并出具一份湛头4#区块2019年挖机费用清单,该清单上有经办人签名“剩下996480元”,魏炜在该清单上签有“款项已确认”并签名捺印。期间,冠龙公司以帮友服务部开具柴油发票的方式向帮友服务部支付30万元,帮友服务部于2020年8月28日向冠龙公司开具金额为7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载明“经营租赁*挖机租赁”,冠龙公司支付帮友服务部75000元;魏炜在2020年8月29日向冠龙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载明,领款人魏炜,金额75000元,用途“嵊州市湛头滞洪区改造工程4号区块土方工程材料费代付帮友服务部挖机租赁费75000元”。帮友服务部于2020年12月23日开具的二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85497元、41046元),冠龙公司未支付,其余款项是魏炜支付;现尚欠挖机租赁费92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帮友服务部向冠龙公司主张挖机租赁费921480元应否支持?根据冠龙公司与魏炜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协议》及冠龙公司的陈述,冠龙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魏炜,期间,魏炜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帮友服务部向冠龙公司开具30万元柴油费发票及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冠龙公司支付帮友服务部30万元柴油费及挖机租赁费75000元等事实清楚。冠龙公司关于支付给帮友服务部75000元系魏炜指示公司代付的工程材料款之抗辩;该院认为,就冠龙公司与魏炜的内部承包关系而言,领(付)款凭证是冠龙公司与魏炜之间就款项结算的凭证,不能作为对抗帮友服务部的依据,且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内容明确载明为“经营租赁*挖机租赁”;据此,冠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冠龙公司关于魏炜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应由其承担挖机租赁费之抗辩;该院认为,就冠龙公司与魏炜的外部关系而言,魏炜系冠龙公司聘任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虽则魏炜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帮友服务部有理由相信魏炜是以冠龙公司的代理人(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即魏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的法律后果应由冠龙公司承担。为此,冠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帮友服务部诉请要求冠龙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92148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冠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帮友服务部挖机租赁费921480元。
二审期间,冠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与帮友服务部经营者石玉宝的微信聊天复印件一份,证明石玉宝知道合同相对方是魏炜。帮友服务部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相关微信聊天原件及截图,证明该微信聊天中冠龙公司故意删除了徐建军会付款的一段话,以及石玉宝曾将工程进度、魏炜签名的清单等发送给徐建军、微信聊天中徐建军按照石玉宝提供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柴油费。冠龙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柴油费发票30万元系魏炜为走账需要提供给公司的,徐建军说的付款是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帮助监管,或者优先代魏炜支付。魏炜未发表质证意见。
魏炜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帮友服务部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徐建军曾向石玉宝承诺过只要有账就会付款、对魏炜对账是知情的、以及帮友服务部向冠龙公司开具30万元柴油费发票、冠龙公司支付了30万元柴油费。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对魏炜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帮友服务部向冠龙公司开具30万元柴油费发票及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冠龙公司支付帮友服务部30万元柴油费及挖机租赁费75000元等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帮友服务部、冠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魏炜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经查,就冠龙公司与魏炜之间内部而言,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就冠龙公司与魏炜的外部关系而言,魏炜系冠龙公司聘任的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就案涉挖机租赁费,冠龙公司已通过挖机租赁费及柴油费的形式分别支付75000元、30万元。帮友服务部经营者石玉宝在微信中向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表示担心工地上钱拿不到的问题时,徐建军要石玉宝放心,表示只要有账不会少石玉宝钱,此后,石玉宝将工程进度及魏炜签字的费用清单、领款凭证等发给了徐建军,可以认定徐建军对魏炜签字及工程情况是知情的,并承诺过只要有账就会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帮友服务部有理由相信魏炜是以冠龙公司的代理人(项目部副经理)身份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魏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帮友服务部租赁挖机的法律后果应由冠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另,帮友服务部在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冠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3015元,均由上诉人江山市冠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