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静、刘召娜,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张明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区白云大道机械化养护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210325416579474H。
法定代表人:王平会,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会、樊乾龙,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新区白云大道公路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779426717J。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智,男,200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雷,男,200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峰,男,200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峰,男,199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新,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艳晓,女,200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志毅,女,200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建设公司)、嵩县公路管理局、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工程公司)、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王亚新、管艳晓、石志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受害人马晶涛长期在城镇学习和生活,其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死亡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以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一审以嵩县公路管理局将工程发包出去自身没有过错为由,判定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嵩县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监督单位,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公路尽到监管职责。现因道路施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等管理维护缺陷,导致马晶涛死亡的严重后果,嵩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嵩县公路管理局虽然将事发路段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将该路段交由施工单位管理,但公路局与施工单位的有关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嵩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该路段仍负有管理、监督的义务,不应因道路修建工作外包而免除其对道路安全通行的管理责任。一审认定嵩县公路管理局没有责任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三、一审以远通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判决不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庭后上诉人***、***提交了在嵩县公路局养护科办公室的一面墙上贴有远通工程公司的机构组织图,该机构组织图上明确显示:何村是远通工程公司的养护范围。远通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但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核实,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远通工程公司为事发路段养护单位的证据,判决认定远通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证据不足,认定错误。故此,远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马晶涛已死亡,上诉人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仅支持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该5万元大部分判令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完全违背了法律支持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五、一审未支持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性支出,系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上诉人关于办理马晶涛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另行支付。一审未支持,也未说明不支持的理由,二审应予以纠正。六、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马晶涛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受害人马晶涛虽然在事故当晚有饮酒行为,但饮酒不会造成马晶涛的死亡,饮酒骑摩托车也不会直接造成马晶涛死亡,马晶涛死亡的最主要原因是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这才是造成马晶涛死亡的主要因素。七、一审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项目、比例不明确。一审法院对裁判的内容无论支持与否均没有说明理由,且在仅认定的三个赔偿项目中,对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划分也不明确,如果在各赔偿义务人中确定承担的数额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漏判了?如果已包含在确定的数额中,难道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来就认定过低的前提下不仅要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且还要承担大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宇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和其亲属均系农村居民。上诉人称本案受害人马晶涛生前系洛阳职业学院大一学生,这只能证明受害人在城市接受教育,受害人居住在学校集体宿舍,不应视为经常居住地,受害人的身份为学生尚未就业、谈不上收入的问题,根本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的问题。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广宇建设公司并无过错,本案的施工路段,设置的标志均符合国家标准,并非一审认定的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一审判决广宇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应当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嵩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远通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远通工程公司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张明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高雷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绍峰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志峰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亚新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艳晓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志毅辩称,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543.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性支出11770.2元,本项共计776797.5元,二、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及可能存在的保函保单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晚上,原告之子马晶涛与被告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管艳晓、石志毅等人在嵩县城伊河二桥头的“黑老大”海鲜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王亚新在邻桌也被邀请到饭桌吃饭,其间当事人不同程度喝了些啤酒,被告王亚新串场后离去,被告管艳晓、石志毅也中途离开,饭局结束后,原告之子马晶涛无证驾驶自己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段志峰回家,途经何村乡闫村敬老院门口时撞到旁边的电线杆上不治身亡,该路段属施工路段,由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发包给广宇建设公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该路段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6614.8元、丧葬费275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项共计3541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之子马晶涛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宇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法人单位,自己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远通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与原告之子饮酒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可给予适当补偿,被告王亚新、管艳晓、石志毅中途离去,可参照被告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给予一定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五内赔偿原告***、***损失70831.66元,被告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各赔偿原告***、***损失7083.17元,被告王亚新、管艳晓、石志毅各赔偿原告***、***损失2361.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4元,原告***、***承担3068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8元,被告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各承担87元,被告王亚新、管艳晓、石志毅各承担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受害人马晶涛,1999年10月30日出生,事故前系洛阳职业技术学院18级学生,学习专业:软件技术。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道路为省道,该事故路段为施工路段,未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未有道路隔离设施。3.本案被告应为石志毅,一审列为石志艺有误,二审查明予以纠正。4.河南省城镇居民2018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马晶涛系洛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生前经常居住地就在城镇,其生活、学习环境已脱离农村生活,且在城镇按照城镇标准生活消费,故马晶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637483.8元。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及丧葬费,共计715027.3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受害人马晶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带着段志峰,途经何村乡闫村敬老院门口时撞到旁边的电线杆上,发生本案事故,造成马晶涛当场死亡。马晶涛作为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且马晶涛驾驶期间疏忽大意,致本案悲剧的发生,葬送了自己年轻的生命,其未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广宇建设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未设置交通标志及道路隔离设施,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广宇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认认可,剩余80%的责任,由马晶涛自担。一审结合案情,认定当晚一起就餐的人员分别给予适当的补偿数额,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称嵩县公路管理局、远通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处理事故的支出应予以支持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005元,张明智、高雷、黄绍峰、段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补偿***、***7083元,王亚新、管艳晓、石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补偿***、***2361元;
二、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负担2983元,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琨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