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嵩县公路管理局、某某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嵩县城区白云大道机械化养护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雷,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嵩县。嵩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长胜,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泽,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嵩县金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汪捍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新区白云大道公路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路达服务中心,住所地:嵩县城白云大道公路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司马胜利,经理。
上诉人嵩县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公路管理局路达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豫0325民初1621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责。二、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公路养护管理没有任何过错。事发公路属山区公路,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并已通过主管部门验收,通车多年。在易落石安全隐患路段不但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标牌,且对山体进行了防护喷固,完全符合国家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其次,被上诉人所诉意外事故原因属不可抗力。一方面山体落石是自然灾害中地质灾害的一种,属于不可抗力。另一方面,经查事发现场,道路周边防范落石的边沟和防护喷固都没有破损,该落石只能来自公路防护范围之外,不在上诉人养护区域内。第三,被上诉人受伤责任在司机,且该事故属单方事故,司机负全部责任。一方面司机负有保障乘坐人人身财产安全之义务,另一方面,司机雨天行驶在山区路段理应谨慎驾驶,控制车速及车辆行驶轨迹,避免灾害事故的发生,可司机不但疏忽大意且无视安全警告和提醒,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担责。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无任何过错,对被上诉人的安全也无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纠正为盼!
***辩称,一、本案不是意外事件,而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养护职责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养护手册,本案涉案路段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共10个月期间,仅仅被养护工发现的落石就达9起之多,上诉人嵩县公路管理局8个不同的养护工人发现并记录在案,故作为养护单位的嵩县公路管路局对此路段可能发生塌方、落石是能够预见,可以预见,但却放任了塌方、落石的发生。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又发生了两次,嵩县公路管理局依然没有采取有效的养护措施。2018年4月5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现场进行查看时,该路段依然在发生落石。一审庭审后,本案一审主审法官亲自到本案事发路段进行了勘查,发现本案事发地依然未采取有效的道路养护措施,极易发生危及路人安全的隐患,故才综合作出一审判决。二、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养护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未尽到道路养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8.2.2公路水毁及防治规定,“1.公路塌方、滑坡的防治。对可能发生塌方、滑坡的路段,应采取下列措施进行防治:1)在坍、滑体上方,按其汇水面积及降雨情况,结合地形设置截水、排水沟,防治地表水,地下水流入坍、滑体。2)设置挡土墙或抗滑桩等,维持土体平衡。3)种植草皮、表面喷混凝土地(水泥砂浆)、砌筑护坡或进行刷坡减轻土体,稳定边坡。”该路段作为高危的落石塌方路段,作为养护部门的嵩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养护措施,但嵩县公路管理局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未采取有效的养护措施,从而导致本案侵权事件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道路养护部门的嵩县公路管理局应当证明自己对塌方、落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上诉人嵩县公路管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长期未尽到养护职责,未实质上履行加固或清理易脱落山石等措施保障公路畅通,且没有证据证明嵩县公路管理局没有过错,故嵩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嵩县交通运输局述称,一、认同上诉人全部上诉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嵩县交通运输局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予改判;二、嵩县公路管理局、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前提是有过错,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有防护措施,没有证据证明防护措施存在技术问题,却认为此次事故非意外事件,系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有关保险理赔和新农合报销的相关证据,已证明事故系自然灾害引发的意外事故,一审法院又同时认定嵩县公路管理局、嵩县交通运输局存在过错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嵩县交通运输局系公路养护指导单位,却又判决嵩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的职责是投标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
嵩县公路管理局路达服务中心述称,我们经营石料、柏油批发等,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25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5日雨天17时许,原告和原告之子同学符志强乘坐原告之子季腾辉驾驶的豫C×××××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洛阳回栾川在经过Z001线81公里500米路段时,遇路上山坡落石砸住原告之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经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隐匿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跟骨前突骨折、右距骨内后缘骨折、左跟骨载距突骨折、踝关节软组织局部坏死、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挫伤、颈椎退行性变、大腿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共花费医疗费87992.3元,洛阳市农合报销54094.72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1766.67元,实际支出32130.91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又到栾川中医骨伤医院治疗18天后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60.11元,洛阳市新农合报销1162.7元,实际支出3097.41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在出院后90日内需壹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280元=2180元。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嵩县公路管理局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有子女两个,原告***受伤期间需扶养人员为3人,分别为原告***父亲樊留记(1946年1月11日出生)、母亲闫针(1949年12月21日出生)、女儿季诗丽(2007年2月8日出生)。原告***受伤后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992.3元-54094.72元-1766.67元+4260.11元-1162.7元=35228.32元;误工费102元×24+102元×18+102元×90=13464元;护理费102元×2×24+102元×1×18+102元×1×90=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4+18)=840元;营养费20元×(24+18)=840元;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20×10%=2543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1.52元×(20-11)×10%/2+9211.52元×(20-8)×10%/2+9211.52元×(18-10)×10%/2=13356.7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79.38元。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在事故发生路段附近设置有防落石警示牌并且对事故发生路段附近山坡部分做了水泥喷浆固定,在事故发生路段没有做水泥喷浆固定的部分山坡下砌有石磷。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公路管理安全和施工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的二级机构直接负责公路养护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其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遇路上山坡落石砸住车辆引擎盖,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作为直接负责公路养护的责任单位,虽然在事发路段设置有防落石警示牌并对事发路段防止山坡落石做了一定的防护工作,但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受伤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养护的指导单位,应对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嵩县远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嵩县公路管理局路达服务中心作为企业不具有公路日常养护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户籍在农村,且享受了农合报销待遇,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要求其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并要求赔偿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受伤经济损失共计110079.38元,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77000元;二、被告嵩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4181元,由原告***承担1251元,被告嵩县公路管理局承担2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一审查明,嵩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涉案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该路段具有管理、养护的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行人安全通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事发路段有提醒易落石标志,并有“落石路段减速慢行”的警示牌,而且,一审时嵩县公路管理局提交“巡查记录表”显示事发路段经常有碎石坠落,并进行了清理,可见,嵩县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经常有落石是明知的,对于落石可能造成的损失是可预见的。事发当天下雨,增大落石可能,嵩县公路管理局更应加强管理、养护。虽然嵩县公路管理局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牌并采取一些防护措施,但未事先排查易落石并采取清理、加固等有效措施予以防范,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嵩县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子季腾辉雨天驾驶车辆从洛阳回栾川,途经事发路段时,应知有落石可能而未能尽到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嵩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嵩县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嵩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