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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和孟臣,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3510373.96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3510373.96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即37326.9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丽江复华壹号院项目,先后签订多份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签证单,合同项目均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复华度假世界,总金额合计:5057357.22元,关于付款方式方面合同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乙方钢架材料及人工进场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按甲方订货每批次设备连配件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并初步查验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50%;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10%;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系统设备安装总体施工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可正式投入使用前签订结算书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所有项目己竣工验收。原告己经履行合同约定下的全部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直到2018年9月1日,被告代表人王超代表公司,写下书面承诺,确认应付款合同总金额为4819343.20元(未计算变更签证单费用238014.02),并承诺在2018年12月1日全部结算完成,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最终依然未按照承诺函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发送催款律师函,但被告拒收,2018年12月14日原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仍然拒收,无奈原告代表人林宏亲自前往被告项目所在地协商,被告提出以房抵债的建议,并出具抵账销售协议,原告指定该房屋登记在黄志辉名下,双方签订认购书,但最后原告发现该房屋并未取得预售证,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抵账销售协议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拒绝做任何修改,致使双方谈判全部破裂。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己累计开出发票金额高达2944594.35元,且整个合同事实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累计仅支付工程款886285.36元,暂扣质保金144580.30元后,尚有4026491.56元未支付,被告书面承诺付款期已过,但仍未支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安装工程项目,涉及一份主合同,两份增补协议及三份变更签证,变更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3510373.96元,根据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系统设备安装总体施工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可正式投入使用前签订结算书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之约定,本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验收,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即从2018年10月10日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即37326.98元。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证据2:《增补协议一》,拟证明因被告原因使工程发生变更,项目总价增加2199471元。证据3:《增补协议二》,拟证明因被告原因使工程发生变更,项目总价增加466841元。证据4:其他工程签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另存在新增点位LED屏包角、包边及户外光纤敷设三个工程变更记录。证据5:竣工验收单及设备移交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设备、场地已经移交完毕。证据6: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承诺按1620951.2元结算主合同,按2199471元结算《增补协议》,按466841元结算《增补协议二》。证据7: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请款程序。证据8:项目费用汇总,拟证明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到的项目费用汇总。当庭提交一份社保证明,拟证明上面所载的五位签名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及当庭提交的社保证明有核对无异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证据6系复印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公司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14日,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安装费等,总金额含税价为:1620951.2元,不含税价为1473592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1:乙方钢架材料及工人进场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进度款2:按甲方订货每批次设备连配件送至甲方指定位置并初步查验合格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50%;进度款3:每批次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金额的10%。结算款: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内全部系统设备安装总体施工完成并调试验收合格可正式投入使用并签订结算书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先提供结算金额的100%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一年。工期:乙方承诺于2018年6月25日前完成全部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验收标准、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基础上,增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对LED屏变更选材及相应部分施工内容,须在主合同约定价款基础上增加本协议含税合同金额2199471元。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二>》,约定在主合同和增补协议一约定的价款的基础上,增加含税合同金额466841元。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时间最迟为2018年7月13日。同时,原告还认为,在施工中,案涉工程还另存在新增点位LED屏包角、包边及户外光纤敷设三个工程变更记录,增加工程费用238014.0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9月18日,由施工单位即原告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和被告单位代表侯志勇在《竣工验收单》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也按约定提交了相应税务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之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86285.36元,尚欠351037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增补协议>》及《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增补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高炮台及户外LED显示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安装费等,总金额含税价为:1620951.2元,在该主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增补协议》,约定价款分别为2199471元、466841元,上述费用合计:4287263.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及两份《增补协议》所载金额扣除3%的质保金后为415864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当对被告已支付的886285.36元价款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3272359.94元。原告虽提交了由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单》和《收方单》,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在《增项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且双方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费用238014.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原告可待与被告结算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表现为利息损失。由于《竣工验收单》上各方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272359.94元;
二、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以合同价款327235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81.6元,由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49.6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琴
审 判 员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杨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