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247号
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棠福路******。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俄古罗片区丽江复华壹号院项目。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和孟臣,男,纳西族,大学本科,1991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一审裁定。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及(2019)云0702民初82、248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363750元;2.判决被告以300000元(375000×80%=300000)为基数,从验收之日(即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即4712.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丽江未来影城室外P4LED屏供应、安装及调试工程签订合同,合同金额合计375000元,关于付款方式方面合同也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内设备到场且经买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项目施工、调试、验收通过,且经买方签字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项目己于2018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己经履行合同约定下的全部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开出发票金额高达187500元,且整个合同事实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扣除质保金1125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363750元。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1.《丽江未来影城室外P4LED屏供应、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2.竣工验收单及设备移交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设备、场地已经移交完毕;3.承诺函,拟证明被告承诺按375000元结算案涉项目;4.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请款程序;5.项目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到的项目费用汇总;6.当庭提交一份社保证明,拟证明上面所载的五位签名人员均为被告的员工。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1、2、4、6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丽江未来影城室外P4LED屏供应、安装及调试工程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复华文商丽江未来影城外立面项目供应LED设备/材料、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并承担质量责任保证,合同总价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合同内设备到场且经买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项目施工、调试、验收通过,且经买方签字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合同还约定若买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2018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移交。在签订合同及原告履约过程中,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在扣除合同总金额3%的质保金11250元后向原告支付3637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根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36375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合同价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照贷款年利率4.75%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的计算约定,本院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75000元的10%即37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637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迟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37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兰德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7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琴
审 判 员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杨丽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凤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