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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由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生产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报警器,含税总价179359.95元。合同对报警器应具备的功能、技术指标、使用寿命、维修保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3日、5月23日分别支付了53807.99元、71743.98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安装了设备后,该设备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上门维修,至今仍不能正常运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二、被告按约全额退还已收货款125551.97元,并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为10784.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报警器以及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5月2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53807.99元、71743.98元,共计付款125551.97元的事实; 3.设备维修、调试记录表四份,用以证明设备经多次维修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行,无法使用的事实。 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研究开发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含税总价为179359.95元,双方对研究开发项目的主要部件构成、具体要求、开发进度、包装验收、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验收标准约定为“货送至甲方(即原告)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按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性能参数进行现场验收,设备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6个月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即被告)无法向甲方(即原告)提供满足符合设计要(求)的设备,且15个工作日内无法改正过错,乙方全额退还已收甲方货款且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结算利息和本金”。***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5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53807.99元、71743.98元。被告于2014年3月初将设备运至原告处。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3月12日、3月30日、4月5日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其中3月8日、3月12日、3月30日三份设备维修、调试记录表上的“维修、调试结果”均列举了设备存在的各项问题,4月5日的设备维修、调试记录表上“维修、调试结果”为“设备仍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无法使用!还需进一步的整改!”。***在四份设备维修、调试记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现被告开发的生产线设备在经过四次调试、维修后仍未能正常稳定运行,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已收货款125551.9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烟雾报警器自动装配精益生产线委托开发合同》; 二、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5551.97元,并以5380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以71743.9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七×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元,由被告乐清市新科工业自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