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72民初2609号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海川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信谊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立即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76310元(11272.8美元,按2016年11月7日汇率折算)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原告通过宁波市联欣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将一批价值15788.6美元的报警器材货物交被告从宁波承运至美国迈阿密。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MIT16590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却被无单交付,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至今尚有11272.8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交付给收货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收货人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两份付款凭证,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从内容上亦无法看出收货人已付清涉案提单项下货款一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国外客户GUSTAVONAVARRO向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订购一批报警器材,价格FOB宁波,商业发票记载的货值是15788.60美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运,被告接受委托后,以自身名义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MIT16590R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一式三份,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及通知方为GUSTAVONAVARRO,船名航次为XINHUANGPUV.0487E,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及交货地为美国佛罗里达迈阿密,装船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运输方式LCLCFS-CFS,集装箱号为UACU3901376。涉案货物由宁波市联欣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15788.60美元。该货物出运后,原告尚有11272.8美元货款未收回。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交付给收货人。目前,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系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系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妥善而谨慎地装载、运输、卸载并交付货物,本案被告对作为原告起诉依据及持有的三份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又确认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放行,因此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已经成立,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价值按出口报关单记载为15788.60美元,被告未提异议,且原告自认已收到4515.8美元货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货款损失为11272.8美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11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1:6.7725将上述货款折算为人民币76310元,低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692,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全部货款已由收货人付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赛特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763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宁波港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