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1188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特威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61279072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庆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宁波绿雅遮阳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人913302123090207123,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村/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市中正钢结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58492870A,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芦墟镇金莘公路**头段/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原告***诉被告赛特威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威尔公司”)、宁波绿雅遮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雅公司)、**市中正钢结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赛特威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8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27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257444.39元;2.被告赛特威尔公司、绿雅公司、中正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6日,***受雇于***,并在为***承接的赛特威尔公司净化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赛特威尔公司将净化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绿雅公司,绿雅公司分包给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分包给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赛特威尔公司书面辩称,赛特威尔公司与绿雅公司因采购设备订立《注塑净化车间工程合同书》一份,***公司负责设备的装配、安装、调试,负责设备在调试期间的安全责任,赛特威尔公司在设备验收后支付价款,故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筑工程项下的分发包关系;赛特威尔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赛特威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违法分包人、发包人连带责任的规定。
被告绿雅公司辩称,绿雅公司与赛特威尔公司之间是普通的承揽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绿雅公司又将彩钢板隔墙吊顶部分发包给中正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性质。绿雅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正公司、***辩称,***与中正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彩钢板的安装不需要资质,故中正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接了中正公司的项目后又发包给***,故***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等工人都是***联系的,工程款是由***与***结算,***的费用是和***结算,故***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此类工作,对其中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出于***治疗需要垫付宁波医疗的治疗费8742.21及费用51300元。
第三人*****,其和***不熟悉,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支付其预付款及工程款;***称项目上需要两个人,其就介绍了***和**,4给***,***将两人接到工地工作;工地的现场负责人**,4是***雇佣,工资由***支付;因***、**,4不认识***的家,所以其带着两人上门讨要工钱,两人没有***的微信,故***将钱转给其,再由其当面转给两人。其一共收到***15620元,其中2019年5月26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元,分别转给**,4和**,4各1000元,一个月后收到***4640元,转给**,41200元和**,43000元,扣除了**,4结欠的电话费300元,2019年2月4日收到***4000元,均转给了***,此外2019年2月2日收到***4980元,是用于支付***联系来干活的几个人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赛特威尔公司作为甲方与绿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注塑净化车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涉及赛特威尔公司注塑净化车间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安装事宜,包括货物和服务,货物指所有要求绿雅公司提供的货物、材料、仪器、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也是指合同货物的设计、检查、试验、安装、试运行、验收、运行和维修方面的所有资料;服务是指用于装配、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试验和所有合同下的其他服务的所有技术服务。
2018年3月15日,绿雅公司作为总包方与中正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揽的项目为车间彩钢板隔墙吊顶,包括彩钢板吊顶、围护、门、观察窗、包工包料结算,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13万元,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费;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11天;中正公司委派***为驻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工地现场事务。
2018年3月下旬,***、**,4、**,4、**,4等工人在赛特威尔公司的车间内进行彩钢板隔墙和吊顶安装。2018年3月26日,***、**,4、**,4等五名工人正在进行彩钢板的顶板安装,***站在高度约5-6米的已铺设好的彩钢板顶板上打铆钉,**,4与另一名工人站在***下方的脚手架上,**,4和另一名工人在最下方,下方的四人把彩钢板举到上面,***负责把顶板用铆钉固定住,后因顶板掉落导致***一起从高处摔下。***随即被送至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挠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于2018年3月28日出院并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医院的住院费用由***支付,共计8742.21元。此外,***确认***另向其垫付35000元。
2020年6月29日,***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庭审中,***申请的证人**,4**:其与***是朋友,其的活都是***介绍的,工钱由***支付,这次也是***介绍其去宁波工地的,***来接的,工地是***的,平时由姓李的人管理,***没有去过工地,工资250元/天是去工地前和***说好的,做了十天活,在车间里用彩钢板做隔断吊顶,其向***要钱,***给***,***给其的,其没有***的微信,故通过***给的工资,总共拿了多少不记得了,另外还拿到1000元吃饭钱,是***给了500元现金和姓李的人给了500元。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在上面打铆钉,头顶上的板脱落,除了***受伤还有一个人受伤的。***站立的地方离地面有5-6米,干活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现场也没有保证安全的设备。
***申请的证人**,4**:其是***叫去宁波工地干活的,施工现场还有**,4、***、负责人老李、一个北厍的老头,还有一个**的。施工现场是老李负责,主要是用彩钢板隔墙、吊顶。住宿、吃饭都是老李负责,出事前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个项目是谁的。出事那天***来工地,晚上还一起在医院的食堂吃饭。事故发生时***站在铺好的吊顶的顶板上面打铆钉,老***厍的老头在第二档,其和另外一个人在下面传递顶板,突然头顶掉下来一块板,砸到其头部,其只做了半天活。***站的地方离地面有5-6米高,其干活时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有无安全措施不记得了。受伤后***叫老李给了其500元。其在工地上没有看到过***,之后其和**,4一起去找***讨工资,不认识***家,让***带去的,其和***谈了受伤赔偿的事,其在外面是270元每天,受伤后其向***讨要一个月的误工费和500元的营养费,总共8000元左右,和***谈好由他支付4000元,其先支付1000元,因为其没有***的微信,后面的3000元也不是***直接给的。一般是谁找其去干活,就找谁要钱,叫其干活的人再去找老板要钱。
***申请的证人**,4**:2018年其在宁波工地做彩钢板,每天的活是由***分配,事故发生时***站在顶上,其他工人把板举到上面,由***负责把板固定住,其中两个人要把彩钢板换一个位置,过程中彩钢板掉下来,***要扶住彩钢板,就跟着彩钢板一起掉下来了。之后其和一个姓杨的送去了医院。住院期间***给了其5000元,绿雅公司的负责人也给了5000元,其直接交到了医院。***妻子过来时其给了1300元现金,转院时***给了***10000元。***受伤后工地由其负责。其的工资是由***支付,每天260元,工人的住宿是***安排,吃饭是其付的钱。***只有在出事那天去工地上看了一下,就去医院了。***没有去过工地。干活时没有佩带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注塑净化车间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4及**,4谈话笔录原件,被告赛特威尔公司的代理意见,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证人**,4、**,4、**,4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
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佣从事彩钢板安装,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赛特威尔公司与绿雅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绿雅公司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属于违法分包,之后绿雅公司又将彩钢板吊顶和隔墙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中正公司,中正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介绍人,因其没有***的微信,故通过***给的工资。
被告赛特威尔公司认为,其与绿雅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发包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雅公司认为,其与赛特威尔公司是承揽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将彩钢板隔墙吊顶部分发包给中正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正公司认为,其***公司承接的彩钢板安装不需要资质,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与中正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与第三人***之间为承揽关系,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只是为***介绍工人去干活,与***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根据雇主的指示向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支付报酬形成的关系。*****其承包彩钢板隔墙吊顶工程后,联系了***,***安排了***等几人前来干活,认为其是将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了***,但***与***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而现场安装的工人中既有***安排的工人**,4又有通过***找来的工人***、**,4,还有***联系叫来一起干活的**,4,上述人员的食宿均由***承担,在***、**,4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由***又安排其他工人继续完工,虽然***、**,4、**,4等几人的工资是通过***发放,但***并未从中赚取差价,同时到庭作证的工人及***均明确是以“点工”方式结算报酬,即干一天活结一天工资,表明***与***、**,4等工人之间的合同指向标的是劳动而非劳动成果;劳动过程中所使用的彩钢板、脚手架等设备,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应由中正公司提供,中正公司称其将工程全部发包给***,而中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材料是***公司提供,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劳动过程中的设备由***提供,因此***与***、**,4、**,4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三人***叫***、**,4来干活,只是劳动者一方的召集人。据上,本院认定***与***之间为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组织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正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故中正公司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案涉的彩钢板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绿雅公司将彩钢板工程发包给中正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赛特威尔公司亦无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承担20%的责任、***承担65%的责任,中正公司承担15%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1、医疗费:***主张104484.39元,并提供了病历本、用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为证,***主张垫付8742.21元,提供了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并对***主张的费用中2020年5月30***医院的票据621.3元不予认可,认为***已在2020年5月6日申请鉴定,应认为治疗已经终结;绿雅公司认为***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不能反映其住院期间的治疗均是因为此次摔伤所致,但不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认为,绿雅公司未举证证明***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此次受伤无关联的部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的医药费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113226.6元,其中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共409.9元,***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关于2020年5月6日在永鼎医院产生的费用,经审查均为检查费用,且在鉴定部门为***进行鉴定期间产生,其称系受鉴定部门要求补充提供最新的CT产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医疗费为11281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9天,为950元;
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
4、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120天为13200元;
5、误工费:***主张按350元/天计算365天为127750元,到庭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用,即使确有误工,也仅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且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即使没有受伤,也不可能12个月都在工作,本院认为,***没有隶属的单位,故其无法提供由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考虑到其从事的搭建彩钢板工作属于建筑业,且工作时间不具有稳定连续的状态,其在本案中关于工资的**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酌情参照2019年江苏省建筑行业69783元/年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认定误工费为69783元;
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1860元。
上述合计为20560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正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承担15%的责任,由于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共计为205609.7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3646.31元,被告中正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841.4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43742.21元(8742.21+35000),故***还应支付89904.1元,***所称除了43742.21元外还向***垫付了113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3646.3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3742.21元,应给付原告***89904.1元。
二、被告**市中正钢结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0841.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负担506元,被告**市中正钢结构净化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69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庄 纯
附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