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3377号
原告:***,男,2013年11月24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5年8月1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机构代码:91330483846850295P。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1466号1-3幢,机构代码:9133048376640675X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菜场北侧工地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2691.4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门诊费发票34份,住院费发票1份,挂号费发票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去的医疗费用为31857.41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5720元。
4、嘉兴市急救中心特殊服务费用1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到医院花去1000元特殊服务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所花去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6、暂住证1份,营业执照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接种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彭某、***居住在洪合城镇,彭某在洪合镇开设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彭某羊毛衫加工部,接种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接种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其医药费为32120.81元(已扣除伙食费34.6元);可认定原告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5日,被告***驾驶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菜场北侧工地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017年6月21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浙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期间,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随父母生活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人和社区129号,其父开办了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彭某羊毛衫加工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医疗费:32120.81元:
二、伤残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10%=94471元;
三、护理费:123元/天×120天=14760元;
四、交通费:400元(根据必要合理的原则,本院确定);
五、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
七、鉴定费:2100元;
以上共计:145396.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于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已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浙F×××××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4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529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其余损失30396.81元,因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已付了35000元,根据损失填补的原则,款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96.81元。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赔款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1539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嘉兴市创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