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423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143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崇文塔四街以南崇文塔景区一期二号路二层2239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4)陕04民终112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陕西明珠佳顺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567.44元及利息(利息以1087567.44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2154元,本案执行费1327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绿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销案件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陕0423执16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