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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13民初6819号 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崔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453768.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36219.2元(以24987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以428155.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3日、以453768.2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被告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图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保修等工作,合同总工期为35日,合同4.1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28398.71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由咨询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经三方确认同意的,作为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另,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按月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2)工程完工取得验收合格证、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3)经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4)保修期满并经本工程物业管理部门书面同意(无质量问题或已维修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工程于2021年4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机构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公司核算审核,最后的工程审定价为853768.21元,原被告均对该审定价格予以认可,并且在最终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649879.10元的工程进度款发票,并于工程结算后一再请款,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就案涉工程工程款,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剩佘453768.21元工程款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28398.71元,结算金额为853768.21元。原告已开票金额是649879.10元,余款尚未开具发票。依合同约定,应开票后付款,原告计息的起算时间有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3月,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承包范围及主要施工内容:泛光照明工程,包括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图深化设计、材料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及保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调试、工完场清。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28398.71元,其中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额76656.77元,如政府调整税率,税费按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的审核: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乙方盖章、法人代表签字、并有乙方造价人员盖章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监理、甲方工程师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自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收到之日起90天内监理和甲方完成审核。甲方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过程中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由咨询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经三方确认同意的,作为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最终依据。付款方式:按月支付经发包人审核的当月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取得验收合格证、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经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支付上述各期款项前,承包人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当支付至结算总价款97%时,承包人须提供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上述资料后在十天内组织全面验收,如果乙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要求,则验收期顺延。保修:保修期自通过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含光源);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3%,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5日开工,同年4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审定价为853768.21元。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4987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于2024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03889.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同年7月12日付款20万元、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4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门市民农庄项目生活体验馆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53768.21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376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结合原告诉请、开票时间及金额、被告已付款,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21年5月13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249879.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9月12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203889.1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53768.21元; 二、被告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7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以203889.11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