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3民初698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汇票一票面金额193813.25以及汇票二票面金额117427.63元,合计票面金额31124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943.27元,以案涉票据的票面金额311240.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9月4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4日,并据实主张至前述票面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只有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合作往来,2021年7月22日,为支付合作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93813.25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款人,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无转让限制。2022年8月31日,为支付合作款,被告向原告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票面金额为117427.6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为收款人,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无转让限制。2022年1月21日,原告将前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背书给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后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进行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成功”。因前述二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予承兑,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遂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连带承担票据清偿责任。诉讼程序中原告与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前述到期商票清偿责任。2023年3月3日原告开具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3日,银承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捌角捌分(¥311240.88)。该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23年9月4日承兑完毕,故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履行其清偿义务,有权向作为汇票债务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已向被告致发再追索函予以说明及告知追索事项。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票据清偿责任,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要求被告清偿汇票票面金额合计311240.88元,并有权主张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本院收到被告邮寄的书面意见称,一、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原告作为持票人有义务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或者其并未支付对价,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二、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拒绝事由通知,因此即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利息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持票人可追索的金额和费用中并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于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对。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某某公司(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93813.2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7月2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2021年8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某某公司(收款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7427.6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
2022年1月21日,原告将上述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某某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2022年10月8日,某某缆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2023年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约定由原告向某某缆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023年3月3日,原告绿地建筑公司(出票人)向某某缆有限公司(收款人)开具二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93813.25元、117427.63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3年9月3日。2023年9月4日,该两张汇票承兑完毕。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结算业务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某某缆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某某缆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原、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诉讼中,原告与某某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票面金额,故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两张汇票的票据金额共计311240.88元及自清偿日2023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1240.88元及利息(以311240.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元,减半收取计3051.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